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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3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孟庆友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3刑初429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庆友,男,1980年1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6]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庆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健健,被告人孟庆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公诉机关申请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孟庆友驾驶牌号为浙E×××××的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浔北村环岛南侧路段时,因未按交通信号通行,且疏忽大意,与行人王庆祥(男,殁年73岁)相撞,造成王庆祥严重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孟庆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孟庆友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向处警的公安人员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事后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45万元,被害人家属书面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孟庆友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顾某、王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及法医学文证审查分析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庆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孟庆友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孟庆友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孟庆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庆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温奕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姚国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