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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21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吴振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振发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21刑初17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振发,男,1987年10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昭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9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诉(2016)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振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振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察院指控,2016年3月2日晚,唐某甲(另案处理)进入武阳村唐某乙的榨油厂盗得茶籽油三桶,盗得油之后,由被告人吴振发联系五将镇加油站对面的黄某将油出售,得款4725元。经昭平县物价部门鉴定,被盗茶籽油价值人民币5600元。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仍代为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振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日晚,唐某甲(另案处理)窜入武阳村唐某乙的小店偷盗得三桶茶籽油,合计140斤。盗得油之后,由被告人吴振发联系五将镇加油站对面的黄某将油出售。经昭平县物价部门鉴定,被盗茶籽油价值人民币5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振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乙的陈述,证人吴某甲、黄某、唐某甲、吴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昭平县公安局五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身份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吴振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振发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民合法权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振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雷玉萍代理审判员  黎 婧人民陪审员  肖开奎二〇一六年���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建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