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22民初25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某与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2民初2571号原告:刘某,女,1981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河县。委托代理人:王祥,五河县小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某甲,男,1977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河县。委托代理人:刘建奎,五河县小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诉被告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祥、被告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7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蔡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蔡某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吵打,被告疑心太重,毫不顾及原告的感受。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自费抚养,婚生女由原告自费抚养,分得共同财产90000元,并要求被告给予经济帮助20000元。被告蔡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已经在外打工并独立生活,不存在抚养问题,婚生女应由被告抚养,原告需承担抚养费。原、被告有房屋一套,没有其他财产,但该房屋无法卖出,无法进行分割。原告要求被告给予经济帮助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现在有××,生活无法保障,没有给予经济帮助的能力。原、被告是××××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是有基础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五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婚生子女的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婚生子女的身份信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蔡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蔡某丙,婚生子现在外打工,婚生女现随原、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属合法夫妻关系。原告主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并要求离婚,但原告没有提供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球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问志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