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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刑终3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刘勇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勇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9刑终396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勇,男,197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任玉林市玉州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副局长,住玉林市玉州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5月8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勇犯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643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刘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二、追缴被告人刘勇的违法所得十万七千五百元,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刘勇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刘勇表示服从一审判决,当庭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刘勇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刘勇在二审审理期间表示服从一审判决,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勇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64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一田代理审判员  黄 权代理审判员  方 晓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黎理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