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民终17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吕小良与吕丝线、王文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丝线,吕小良,王文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民终17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丝线,女,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翔,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小良,男,196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碧文,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勇拓,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革,男,196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上诉人吕丝线因与被上诉人吕小良、王文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4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丝线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吕小良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吕丝线与王文革因感情不和,自2012年就已分居。在双方离婚的前一年,王文革瞒着吕丝线向吕小良借款,事后也未将借款事由、情况及资金去向告知吕丝线,直至2015年6月吕丝线突然收到法院寄送的九份起诉状才得知借款情况。九个借贷案件的债权人均互相认识,并同时委托同一名律师,互相作证,且与王文革均是好朋友关系,但吕丝线不认识这些债权人。这些债权人明知吕丝线与王文革长期分居,王文革没有高额收入,且九个债权人��没有收回借款的情况下,仍相继出借巨额款项给王文革,又没有要求吕丝线共同签名,有悖常理。吕小良的代理律师在一审庭审中提及极具隐秘性的王文革与吕丝线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声称是在吕丝线的代理律师申请中止审理材料中取得,但吕丝线的代理律师在申请时并未提交该份协议书,吕丝线有理由怀疑该份协议书是由王文革提供给吕小良的。上述事实表明,吕小良与王文革有恶意串通侵害吕丝线权益的行为。吕小良出具的借条只有王文革的签字,而吕丝线因与王文革长期分居,并不清楚该借条的真实性。吕小良提供的转账凭证上的转款日期与金额均与借条不符。一审仅凭借条及借条签署日期在吕丝线与王文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认定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及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未查清该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及串通情况,系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构成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符合“为夫妻共同生活之目的”的标准。王文革于分居期间是否向吕小良借款存疑,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王文革将钱财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吕丝线与王文革分居后,与婚生女王仕敏居住在佛山,王文革居住在厦门、泉州、南安等地,双方长期没有联系,王文革从未主动联系吕丝线及王仕敏,未给吕丝线添置过任何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任何向吕丝线或王仕敏汇款的记录,即分居期间,王文革没有支付任何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款项,当然吕小良主张的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一审法院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即将本案债务推定为王文革与吕丝线的夫妻共同债务,属适用法律错误。王文革在分居期间所借款项不应认定为夫���共同债务。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要求双方在办公室各自陈述意见,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程序几乎都是法官记录,书记员没有参与,双方没有形式上和实质上的对抗和辩论。吕小良当庭提供的证据未经质证,也未将证据清单副本交给吕丝线。在整个一审“庭审”过程中,承办法官完全没有保持严肃、中立的形象,与吕小良的代理律师称兄道弟,在“庭审”结束后,吕小良的代理律师未在笔录上签字,就向法官打招呼称第二天来签笔录,提前离开。吕丝线的一审代理律师当庭签完笔录离开后未再见过笔录,不清楚吕小良的代理律师是否在原笔录中签字,也不清楚吕小良是否恶意篡改笔录。一审法院的上述行为已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侵犯了吕丝线的诉讼权利。吕丝线因王文革大量伪造债务,意图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提起侵权之诉,一审法院已立案受理。��有查清王文革的借款去向,才能给该债务定性,而一审法院无视这两个案件的关联性和先后性,未中止审理本案,导致程序违法。吕小良辩称,其提供的借条和转账凭证可证明本案借款事实。吕小良本来借给王文革20万元,王文革先后还了4万和5万,故吕小良起诉的数额为11万元。吕小良不清楚吕丝线与王文革是否分居,但本案借款是发生在吕丝线与王文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文革生意做得不错,没有做非法生意,从未赌博或从事其他非法活动,故吕小良才借钱给王文革。一审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系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开庭是正规开庭,且都是在法庭开庭,后在办公室签笔录。开庭当天开完庭已经七点多了,吕小良的代理律师跟法官表示第二天再来核对笔录后离开。吕丝线关于称兄道弟的说法不属实。吕丝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原判。王文革未作答辩。吕小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文革、吕丝线偿还吕小良借款110000元及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吕小良于2014年1月2日通过转账向王文革借款200000元,2014年1月28日,王文革与吕小良结算,王文革尚欠吕小良借款160000元,王文革并出具一张借条交由吕小良收执,借条上载明:“兹向吕小良借到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160000.00)借款人:王文革.2014.1.28”。截止至吕小良起诉之日,王文革只偿还了吕小良本金50000元及部分利息。另查明,王文革与吕丝线于1990年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领取了《离婚证》。南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吕丝线与王文革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法院认为,王文革向吕小���借款160000元,有王文革出具给吕小良的借条为据,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吕小良与王文革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吕小良可随时要求王文革返还借款,王文革在2014年1月28日后偿还了吕小良本金50000元,尚欠吕小良本金110000元,现吕小良请求王文革立即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吕小良与王文革在借条上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吕小良主张该笔借款有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但吕小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视该笔借款为无息借贷,因吕小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起诉之前有向王文革、吕丝线主张权利,故无法证明之前是否向王文革、吕丝线催告,吕小良向法院起诉应视为催告,故王文革应自吕小良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小良。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吕丝线辩称吕小良在明知吕丝线与王文革分居且王文革经济状况不佳的情况下,仍出借款项给王文革,系吕小良与王文革恶意串通侵害吕丝线的合法权益,另外,王文革并没有将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吕丝线不必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但吕小良在借款时并未与王文革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王文革的个人债务,吕丝线也没有证据证明吕小良与王文革将该笔借款明确约定为王文革的个人债务,吕丝线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吕丝线与王文革有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吕丝线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吕丝线辩称本案的审理应以吕小良吕丝线与王文革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该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吕丝线的辩解,不予采信。因该笔债务发生于王文革与吕丝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来处理,因此,吕小良请求吕丝线与王文革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文革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文革、吕丝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吕小良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吕小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事实争议的焦点:一、一审判决是否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二、本案借款是否真实;三、如借款真实,是否存在吕丝线所主张的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经查,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下午在南安市人民法院水头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虽对庭审进行适度简化,但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和证人、送达诉讼文书、审理案件,但应当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规定,同时也不存在吕丝线所主张的没有书记员参与庭审记录、没有实质辩论、证据未质证、恶意篡改笔录等情形。二、王文革向吕小良借款160000元的事实,有吕小良向王文革转账交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及王文革出具的借条及等证据为证,予以认定。对此,吕丝线向本院申请调取吕小良名下银行流水清单,以证明吕小良与王文革之间有生意往来、存在互相银行转账的情形,但即使吕小良与王文革之间存在生意往来,也不足以推翻本案借条及相应转账凭证所证借款事实,其调查取证申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规定,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吕丝线对本案借款真实性提出的异议,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三、吕丝线一审提供的《情况了解笔录》《工作证明》《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受理案件通知书》《离婚证》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关于王文革未将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主张,故不予采信。因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王文革和吕丝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对外债务纠纷,与王文革和吕丝线离婚后财产纠纷无关,故吕丝线主张本案应以(2015)南民初字第5230号吕丝线与王文革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审理结果为依据并据此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吕丝线另主张一审判决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情形,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吕丝线主张本案借款不真实,缺乏事实依据,亦不予采纳。因王文革或吕丝线并未举证证明吕小良与王文革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王文革的个人债务,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应将本案借款认定为王文革个人债务的情形,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吕丝线主张本案借款未用于其与王文革的夫妻共同生活故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吕丝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吕丝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翔峥代理审判员 陈志杰代理审判员 郑玉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薛 波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