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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22民初43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市宝兴水泥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赵金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宝兴水泥制造有限公司,赵金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2民初4391号原告沈阳市宝兴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中区。法定代表人刘宝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毕丽晶,女,1974年5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辽中区,系原告单位工作人员。被告赵金铎,男,195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辽中区,系个体户。原告沈阳市宝兴水泥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赵金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孙海志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宝兴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毕丽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金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1日开始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泥,每次原告都运输到被告指定的地点,2011年11月10日经过核算,被告共计欠原告水泥货款共计58,720.00元,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给付,无奈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给付水泥货款共计58,720.00元,请依法判决。被告赵金铎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开始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泥,每次原告都运输到被告指定的地点,经过核算被告欠原告水泥货款共计58,720.00元,并在水泥结算单欠款人栏中由赵金铎签字。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给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水泥货款共计58,72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水泥结算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赵金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原、被告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水泥款本金58,720.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给付逾期利息问题,应按原告主张权利时给付为宜,即从2016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金铎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宝兴水泥制造有限公司水泥款58,72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8.00元,减半收取634.00元,由被告赵金铎承担,由本院退回原告63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海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