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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民申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李力与中国农业银行桂林叠彩支行、桂林台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力,中国农业银行桂林叠彩支行,桂林台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民申9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李力,男,1981年2月4日生,汉族,桂林市二建安装工程公司职员,住桂林市叠彩区。委托代理人:唐锦琳,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桂林叠彩支行。地址桂林市环城北一路**号。负责人:黄俊宁,行长。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桂林台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桂林市中山北路410号。法定代表人:覃静,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李力因与再审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桂林叠彩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桂林台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09)秀民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力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证明申请人没有向农行贷款,广西公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确定一审认定的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的指印不是申请人本人的指印,申请人没有向农行借款。原审案件管辖错误,根据合同约定,应由叠彩区法院管辖,而不应由秀峰区法院管辖。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请求本院立案再审。被申请人农行提交意见称:该笔个人商铺按揭贷款的借款人是申请人,农行已经将借款实际给付到位,申请人亦通过其个人还款账户偿还了部分贷款。请求驳回申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能够确认借款合同中贷款人的指印不是申请人本人的指印,但该合同双方已经实际履行,贷款人农行已经将借款实际支付到位,申请人作为借款人已经获得合同利益,且通过其个人还款账户偿还了部分贷款,足以认定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权利义务约定明确,是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申请人认为没有向农行借款的再审申请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认为管辖错误,但并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其再审申请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梁 俭代理审判员 黄 荣代理审判员 黄漓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谭雪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