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4民初57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张霞、张家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张霞,张家年,陶克慧,陶明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5714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怀宁路163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7042206-1。负责人:王为民,行长。委托代理人:曹文倩,该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涛,该分行员工。被告:张霞,男,1981年11月4日生,安徽文泰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现住合肥市包河区。被告:张家年,男,1957年12月2日生,职业不详,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陶克慧,女,1955年12月26日生,职业不详,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陶明魏,女,1984年7月20日生,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舒城县,现住合肥市包河区。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诉被告张霞、张家年、陶克慧、陶明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宁晓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霞、张家年、陶克慧、陶明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诉称:2014年6月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张霞签订131P413201400025号《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张霞发放贷款44万元,按月计息。同日张家年、陶克慧与原告签订131P4132014000251号《抵押合同》,约定张家年、陶克慧以张家年名下与陶克慧共有的合肥市东流路15号枫丹城市花园8幢305室房产(房地权包字第××号)对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责任。另外,陶明魏还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张霞偿还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向张霞实际发放贷款44万元,借据到期日为2016年6月6日。贷款到期后,张霞未能依约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告,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4万元、利息8671.28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7月19日,以后利息按照日利万分之3.5875计收至贷款本金结清日止,对于未还利息,自结息日起至款清日止,以未还利息为基数,按日利万分之3.5875计收复息)未还,已构成合同项下严重违约。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导致原告债权受到严重威胁。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霞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4万元,利息8671.28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7月19日,以后利息按照日利万分之3.5875计收至贷款本金结清日止,对于未还利息,自结息日起至款清日止,以未还利息为基数,按日利万分之3.5875计收复息);2、被告张家年、被告陶克慧以张家年名下与陶克慧共有的位于合肥市东流路15号枫丹城市花园8幢305室房产(房地权包字第××号)对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责任,确认原告对上述房地产拥有抵押权,原告得以上述房地产处置价值优先受偿。3、被告陶明魏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张霞偿还上述债务提供连带共同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对其诉称提供的证据为:1、借款合同、借款借据;2、抵押合同、他项权证;3、结婚证、共同还款承诺书;4、贷款结清试算单;5、地址确认书。被告张霞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张家年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陶克慧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陶明魏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贷款人、乙方)与张霞(借款人、甲方)签订一份编号为131P413201400025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买家具,借款金额为4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6日至2016年6月6日;贷款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固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175‰,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贷款还本付息方式为:贷款本金按贷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收取方式按月收取,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结清时利随本清,在乙方结息日前,甲方应在其账户中备足存款,由乙方从中划收贷款利息。甲方保证按期支付利息,并在合同约定还款日期前(包括约定还款日)归还贷款。甲方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乙方有权直接或委托他人从甲方的所有银行账户中直接扣收款项以清偿借款及所涉债务,账户中的未到期款项视为提前到期;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乙方按有关规定对逾期贷款(或逾期贷款本息)在逾期期间按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甲方未按时支付贷款利息,乙方对甲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结息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乙方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自乙方向甲方要求提前清偿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开始计收利息;甲方在任何金融机构的债务到期尚未清偿,包括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到期未按时足额清偿即构成或视为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对于甲方出现违约事件时,乙方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清偿等内容。同日,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抵押权人、乙方)与张家年、陶克慧(抵押人、甲方)签订一份编号为131P4132014000251的《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乙方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及共有权人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作抵押,乙方经审查,同意接受甲方的财产作抵押,双方订立本合同;甲方抵押担保的借款本金金额为44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乙方为收回贷款(包括处分抵押物)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等内容。所附抵押物清单载明的抵押物为合肥市枫丹城市花园8幢305室(产权证编号:包字第007138号)。同年6月11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记载:房屋坐落为包河区东流路15号枫丹城市花园8幢305室。同日,陶明魏(××)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出具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其中载明:本人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张霞与贵行签订的编号为131P413201400025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金额:44万元;借款期限:2年)的全部债务(含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等。上述协议签订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依约于2014年6月16日向张霞发放贷款440000元,张霞出具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440000元,利率为月7.175‰,到期日为2016年6月6日。此后,张霞偿还了部分贷款利息。截至2016年7月19日,张霞尚欠贷款本金440000元,依据双方借款合同关于利息利率及复息利率的约定,尚欠贷款利息、复息合计8671.2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1~5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霞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张霞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利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张霞偿还贷款本金440000元及截至2016年7月19日的利息(含复息)8671.28元,未超出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明魏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该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被告陶明魏与被告张霞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家年、陶克慧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对被告张家年、陶克慧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霞、陶明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贷款本金440000元;二、张霞、陶明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利息及复息(截至2016年7月19日为8671.28元;2016年7月20日起利息、复息按月利率7.175‰上浮50%即日万分之3.5875,计算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三、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对张家年、陶克慧抵押的合肥市包河区东流路15号枫丹城市花园8幢305室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30元,减半收取计4015元,保全费4270元,由张霞、张家年、陶克慧、陶明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晓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