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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6民初17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天桥镇前沟门村第十居民组(以下简称天桥第十村民组)与被告王阁、董全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宁满族自治县天桥镇前沟门村第十村民组,王阁,董全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6民初1728号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天桥镇前沟门村第十村民组,住所地丰宁满族自治县天桥镇前沟门村。负责人张凤军,职务组长。委托代理人付桂荣,河北付桂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阁,男,1960年3月4日生,住丰宁满族自治县。被告董全,男,1968年10月29日生,住丰宁满族自治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玉玺,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天桥镇前沟门村第十居民组(以下简称天桥第十村民组)与被告王阁、董全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后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140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王阁、董全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后,于2016年7月12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桥第十居民组的负责人张凤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桂荣,被告王阁、董全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玉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1月5日原任原告方组长李仁私自将原告方北沟门1号台10亩耕地水冲地后栽上树,以地边、沙滩形式承包给二被告,加上35棵树总承包费350元,期限50年,当时原告方村民均不知道此事,2012年国家项目将北沟门1号台给垫成了耕地,垫地前砍树村民才知道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此承包合同,此承包合同严重损害了全组村民集体利益,应为无效合同,而后原告找村、乡要求被告将国家给垫的耕地返还,被告不同意返还,为维护原告方合法财产权,现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04年1月5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要求被告将国家项目给原告垫的耕地10亩(座落在北沟门1号台)返还给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04年1月6日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2、分地明细账一册共计13页。3、李仁调查笔录一份。4、2012年时任村书记李景荣调查材料一份。5、张凤详、李春、李义、李民、张凤义证明各一份。6、张凤军、张凤义、张凤祥、李春、李义、李民等联名证明一份。被告王阁、董全辩称:一、原告的代表人资格不合适,张凤军未经十组村民合法选举产生,不能代表十组广大村民。在卷内有原村支书李井荣、村主任周常林的二份调查笔录,还有村民李仁、王杰、李海林的调查笔录三份和村书记、主任签字的村委会证明一份足以证实。二、超过诉讼时效,签订合同时间是2004年1月5日,原告在2013年9月份起诉确认合同无效,项目垫地是2012年春天,2016年7月1日变更解除合同,以超过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二年的规定。三、原告诉称,原组长李仁私自将原告北沟门1号台的10亩耕地被冲毁后栽上树承包给被告,不是事实,即召开了十组村民会议又在村广播。在2013年10月22日开庭时我方已向法庭提交了大量的反驳证据。现在原告也认可了合同有效,变更了诉讼请求,变为解除合同,但事实也不具有解除的理由,即没有约定解除条款,也未协商一致,也不具有法定解除的情形。解除合同不成立。四、原告以标的物性质改变,国家项目垫地变成了耕地为由,也不能成立,事实被告承包的是河滩和零星树木35棵。自2014年1月5日签订承包合同后至2012年地垫、挖坑、垫土、育苗、买树苗,栽上800余棵杨树,多次补植、看护、浇水、管护、小棵有的长成了杊材,也有幼树投资9万余元。2012年村委会土地整理项目经承德市国土局批准,被告承包的河滩在项目范围内,村委会与被告协商,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将杨树移走,村委会也不给补偿,垫成地由被告继续使用,由此看出,被告承包的河滩变成耕地等于有投入的。项目不是原告的。由河滩变成耕地是好事。同属农业用地,不属改变土地性质,如果改变建设用地,才属于性质改变。为此原告解除的理由不成立。五、原告未经法律规定程序解除合同,未有书面通知被告。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依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原告应赔偿被告9万元。被告王阁、董全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李海林、王杰调查笔录。2、李仁的调查笔录及证明。3、周常林、李井荣调查笔录。4、李林海等人联名证明一份。5、李民调查笔录一份。6、张德印、武汉才、何建波、洪明富、董合、杨福忠、马益成证明各一份。7、二被告的投入情况。8、清单一份。经审理查明:原告原有北沟门承包耕地。1991年因洪水致该承包地部分被冲毁并形成荒滩。后该荒滩种有零星树木。原告原组长李仁通过开会及广播的方式欲将该荒滩对外发包。原告与二被告于2004年1月6日签订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本组地边、沙滩和零星树计35棵承包给二被告,地点为北沟门1号台的南边,四至为东至坝界,西至地边(二组地边),北至地边,南至坝界。合同约定的期限为50年,承包费为350元,一次性交清。此合同有原告时任组长李仁及二被告的签字,并经前沟门村委会同意并盖章。2012年春季,国家对扶助农村、恢复农田立项,将荒滩进行整理回填,恢复成耕地。前沟门村委会为此与承包人二被告进行沟通,并将二被告承包的荒滩作为回填项目上报。后经批准,该荒滩被回填成为耕地,为此二被告将承包地的树木予以砍伐。在恢复的耕地上二被告进行耕种玉米。其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要求返还国家垫的耕地,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并返还国家垫的耕地10亩(北沟门1号台)。2015年本院做出(2013)丰民初字第14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荒滩承包合同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被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发回重审。2016年7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月5日签订的承包合同解除并返还国家项目给原告垫的耕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台账、承包合同及被告提交的李海林、王杰、李仁、周常林、李井荣调查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二被告辩称原告代表人张凤军并非该组组长,无权以原告的名义起诉,对此原告负责人张凤军向本院提交了丰宁满族自治县天桥镇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并盖有公章,该证明可以证实张凤军系原告组长,张凤军有权作为原告的负责人提起诉讼并出庭参与诉讼。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原告于2013年向本院提出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本案系发还重审案件,适用一审程序,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因此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之相关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原、被告依法签订的承包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是在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双方当事人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2012年由于国家政策的扶持,合同标的物中的荒滩变更为耕地,性质发生变化,而35棵树木已经灭失,而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原告一方明显不公平,根据公平原则,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耕地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如果判决解除合同原告需赔偿被告各项损失9万元,但被告对此并未提出反诉,因此被告可以就解除合同后的损失另行诉讼。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天桥镇前沟门村第十村民组与被告王阁、董全于2004年1月6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二、被告王阁、董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承包合同范围内的北沟门1号台耕地给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天桥镇前沟门村第十村民组。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王阁、董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安娜人民陪审员  宗天瑞人民陪审员  刘阁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云新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