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2民初64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钟世华与张育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6498号原告:钟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云,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原告钟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张某某下落不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以被告张某某未归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7万元,并赔偿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止,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张某某取得上述借款后,至今未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钟某某借款7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734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枫君人民陪审员 胡 璇代理审判员 季久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李菲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