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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5民初24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徐金梅与武汉汽车公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武汉汽车公园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梅,武汉汽车公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武汉汽车公园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5民初2474号原告:徐金梅,女,197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钟祥市人,户籍地湖北省钟祥市,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职工,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被告:武汉汽车公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江夏大道武汉汽车公园办公楼一楼。法定代表人:方果,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娟、崔雁,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汽车公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庙山办事处庙山大道11号。法定代表人:缪红政,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娟、崔雁,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金梅诉被告武汉汽车公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运营公司)、武汉汽车公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世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金梅、被告商业运营公司、实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金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商业运营公司、实业公司支付拖欠12个月的委托经营收益20220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06.23元。2、被告返还房屋维修基金1700.68元。3、解除原告与被告商业运营公司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合同,收回经营权自主经营。当庭放弃了要求被告按原值回购位于江夏区汽车公园内汽车展厅(一号展厅)3层052号商铺,并支付6个月基础收益1011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江夏区汽车公园内汽车展厅(一号展厅)3层052号商铺委托被告一统一经营管理,被告按月支付基础收益。第10条第2款“乙方未按时向甲方支付委托经营收益,应按日万分之贰点一的标准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乙方逾期六个月仍未支付,甲方有权单方要求解除本合同…”。被告一在2013年8月开始支付基础收益。但从2015年7月至今,被告一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经营收益,拖欠时间长达12月之久。2015年5月,被告二为江夏区汽车公园内汽车展厅所有业主统一办理了房屋维修基金退款手续。武汉市房管局按国家规定退还了前期收缴的房屋维修基金1700.68元,该款项一直由被告二占有使用。被告二作为本商铺的开发商,为了规避原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采取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的方式销售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的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规定,新注册了“包租公司”—被告一,其本质仍然属于被告二的一部分,因此被告一、被告二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双方签订的合同,损害原告合法利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审判。商业运营公司辩称,1、对所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请金额拖欠的收益款和违约金金额有异议,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有这么多的钱。2、返还维修金没有法律依据。3、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收回经营权的条件已经成就。实业公司辩称,合同系商业运营公司所签订,实际履行的主体是商业运营公司,与实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实业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对于返还维修基金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江夏区汽车公园内汽车展厅(一号展厅)3层052号商铺委托被告一统一经营管理,被告按月支付基础收益。支付到原告在建设银行的账户上。“乙方未按时向甲方支付委托经营收益,应按日万分之贰点一的标准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乙方逾期六个月仍未支付,甲方有权单方要求解除本合同…”。同日,原告签署了授权委托书,委托时间为二十年有效。双方同日还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委托经营起算日为2012年8月1日。2013年10月25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产权登记面积为27.88平方米,总房款调整为252704元。调整后的基础收益为:第一年度1264元/月,第二年度1474元/月,第三年度1474元/月,自第四年度起1685元/月。被告商业运营公司从2012年8月开始按约支付基础收益,2015年9月4日支付1685元,此后,被告商业运营公司一直未支付基础收益。另查明,2012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实业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江夏区汽车公园内汽车展厅(一号展厅)3层052号商铺,2014年2月27日办理了房产证,2014年3月6日办理了土地证。2015年5月25日,被告实业公司在房产部门领取了该部门退还的包括原告缴纳的房屋维修基金1700.68元在内的207户个人缴纳的房屋维修基金466598.13元,但其未退还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实业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商铺,其又与被告商业运营公司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该两份合同均属有效合同,原告委托被告商业运营公司对其购买的商铺进行经营管理,原告收取基础收益,该基础收益性质上属于租金。现被告商业运营公司从2015年7月后一直未按约定支付收益,属于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支付收益以及违约金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商业运营公司承担责任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实业公司不是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主张的包租的事实,缺乏证据证实,而且,即使原告主张的包租公司的事实成立,《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也没有作出开发商与包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实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商业运营公司超过六个月未按约定支付收益,原告提出解除委托经营合同,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实业公司领取了房产部门退回的原告个人缴纳的房屋维修基金,据不退还给原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其退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放弃相关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原告徐金梅与被告武汉汽车公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二、由被告武汉汽车公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金梅支付委托经营收益20220元及违约金706.23元;三、由被告武汉汽车公园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金梅返还房屋维修基金1700.68元;四、驳回原告徐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8元,减半收取559元,由被告武汉汽车公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09元,由被告武汉汽车公园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原告徐金梅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世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段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