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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27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张存雄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存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7刑初112号公诉机关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被告人张存雄,男,1987年11月3日出生,云南省巍山县人,家住云南省巍山县巍宝山乡。2015年10月10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5年12月28日因本案被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高利坪,云南高利坪律师事务所律师。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巍检公诉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存雄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秋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存雄及其辩护人高利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张存雄安排工人使用挖机将罗某某种植在阿母拉卡承包地里的587棵樱花树苗挖出,修剪后装到云J*****南骏车上盗走。盗窃所得的樱花树苗除21棵被其送给朋友外,其余树苗均被其移栽至巍山县巍宝山乡洗澡塘村自家附近的田地内。经鉴定,被盗的587棵樱花树苗价值人民币695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存雄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6958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存雄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请依法判处。并提供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供法庭质证。被告人张存雄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意见,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辩称自己安排工人将受害人的樱花树苗移栽至自家田地内的目的是觉得这些樱花树苗被损毁太可惜。无证据向法庭提供。辩护人高利坪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无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中午,被告人张存雄安排工人使用挖机将罗某某种植在阿母拉卡承包地里的587棵樱花树苗挖出,修剪后装到云J*****南骏车上,安排工人罗某驾驶云J*****南骏车拉到被告人张存雄家。樱花树苗除21棵被其送给朋友外,其余树苗均被被告人张存雄移栽至巍山县巍宝山乡洗澡塘村自家附近的田地内。经鉴定,被盗的587棵樱花树苗价值人民币6958元。另查明,2015年8月7日,受害人罗某某与被告人张存雄就被盗的樱花树苗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张存雄一次性赔偿罗某某樱花树苗损失费20000元,并已付清。罗某某对被告人张存雄的行为给予谅解。被告人张存雄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接警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的情况;4、大理州检察院关于张存雄涉嫌盗窃案指定管辖的批复,证实该案指定巍山县检察院审查起诉;5、赔偿协议书、收据、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8月7日,受害人罗某某与被告人张存雄就被盗的樱花树苗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张存雄一次性赔偿罗某某樱花树苗损失费20000元,并已付清。罗某某对被告人张存雄的行为给予谅解;6、乐秋河水库建设苗圃搬迁补偿协议书,证实因建设乐秋河水库需要搬迁樱花树苗,乐秋乡政府与罗某某达成樱花树苗搬迁补偿协议书,第三条第三项规定:地上附着物苗木搬迁在2014年11月30日前完成搬迁;7、巍山县法院(2015)巍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存雄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9、证人张某某、姚某某、曹某某、龚某某、罗某、左某某的证言,证实案件相关情况;10、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实樱花树苗被盗的时间、经过;11、辨认笔录、辨认现场图、辨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点、方位、概貌、痕迹及物品状况,与被告人对现场的辨认一致;1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在主要情节方面相吻合,并与上述证据形成锁链。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其形式要件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存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使他人将他人所有的樱花树苗挖出,运回移栽至自家田内。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并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张存雄因犯非法经营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将新发现的盗窃罪与非法经营罪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两次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后果,对其数罪并罚后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巍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缓刑部分;二、被告人张存雄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非法经营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清。(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鲁朝华审 判 员  项用全人民陪审员  茶智晶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宏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