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9民初15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申仙堂与郝世杰家政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仙堂,郝世杰
案由
家政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9民初1562号原告:申仙堂,女,1960年1月10日出生,住沁县。被告:郝世杰,男,1963年5月9日出生,住万柏林区。原告申仙堂与被告郝世杰家政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仙堂及被告郝世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仙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经家政介绍,2016年1月3日去被告家照顾其生活不能自理的母亲,报酬为日工资100元,由于被告的母亲居住在待拆迁的旧家中,无水无电无暖气,条件相当差,我共干了12天后,因被告的母亲搬迁新居而被辞退。但被告不给我发工资,我和家政再三打电话讨要工资,被告拒不接电话,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辩称,我支付的1200元是支付给张英娥的工资,我是对家政公司的,我与原告没有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山西省金盛家政公司得邻家政分公司派出服务人员合同书。该合同签订日期2015年12月15日,甲方为被告郝世杰,乙方为张英娥,丙方为金盛集团得邻家政公司,家政服务时间从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3月15日,月工资2200元,月休息8天。甲方必须按时付给乙方工作报酬。甲方需交纳丙方管理服务费650元。2.证明材料。金盛集团得邻家政公司出具证明材料,证明自张英娥开始先后五人在被告家中提供家政服务,原告申仙堂自2016年1月3日至1月15日工作12天。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5日,被告郝世杰作为甲方与乙方张英娥、丙方金盛集团得邻家政公司签订山西省金盛家政公司得邻家政分公司派出服务人员合同书,约定家政服务时间从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3月15日,月工资2200元,月休息8天。甲方必须按时付给乙方工作报酬。甲方需交纳丙方管理服务费650元。如甲方对服务员不满意,丙方可连续三次调换服务人员。如在试用期(七天内),甲方要求退单不要求调换服务员,丙方扣除100元的管理服务费,剩余款项全部退回甲方,试用期过后不予退款,只负责调换服务员。甲乙双方在合作期间,任意一方不适合的情况下,甲方必须按日付清乙方工资,不得以各种借口扣除工资。合同签订后,被告向金盛集团得邻家政公司支付了管理服务费。金盛集团得邻家政公司自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下午,先后安排张英娥及原告申仙堂等五人去被告家中提供家政服务,原告申仙堂工作时间自2016年1月3日至1月14日。2016年1月19日,被告郝世杰以转帐的方式支付给金盛集团得邻家政公司负责人郭彦伟家政工资1200元。本院认为,派出服务人员合同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原告与合同签订者张英娥均为家政公司派出的服务员,原告作为张英娥提供家政服务的承继者,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家政服务,被告未提出异议,故原告享有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原告实际工作12天,按每日100元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报酬1200元。被告已向丙方金盛集团得邻家政公司负责人郭彦伟支付家政工资1200元,该款并未支付给原告,被告不能因此免除偿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世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申仙堂劳动报酬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郝世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军人民陪审员 孔彩萍人民陪审员 李沛聿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白浩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