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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91行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苏焕喜与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焕喜,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0291行初28号原告:苏焕喜,男,1964年5月17日生,汉族,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慧,辽宁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西路201号。法定代表人:陈杰,局长。负责人:王健,系金石滩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德堂,被告单位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付连广,被告单位民警。原告苏焕喜诉被告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焕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慧、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德堂、付连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1月18日,被告作出大公(开)行罚决字[2015]14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5年8月13日14时许,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街道庙上小区滕伟与母亲张云芬因琐事与邻居苏焕喜、苏振平父子发生争吵,后苏焕喜、苏振平对张云芬和滕伟进行殴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苏焕喜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8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大公(开)行罚决字[2015]第14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现原告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原告并未对张云芬和滕伟进行殴打。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大公(开)行罚决字[2015]第14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作出案涉行政处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事实证据1、2015年8月25日原告第一次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在仓房里用双手推了一下张云芬,将张云芬推倒在地上,被在场的许斌拉开;原告同时还供述滕伟朝其肚子上踹了一脚,其起来之后朝滕伟的头部打了一拳。2、2015年10月27日原告第二次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在第二次询问笔录中仍然承认张云芬在其仓库内不走,其就用双手推了张云芬一下,当时其左手推到张云芬脸上,右手推到张云芬的肩膀上,张云芬就倒在地了,之后许斌就将其抱住了;在庙上小区15号楼楼下,滕伟过来双方比较激动,双方吵吵,后来滕伟用脚踹原告肚子一脚,没将其踹倒在地,其上去用右手朝滕伟的头上拍了一下。3、2015年11月13日原告第三次询问笔录。证明:当时原告在打架过程中没有受伤。4、2015年8月25日苏振平(原告儿子)第一次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伸手打了一下滕伟,原告被滕伟踹了一脚。5、2015年11月13日苏振平(原告儿子)第二次询问笔录。证明:苏振平没有受伤,其原告被气的旧病复发,被120急救车拉走了。6、2015年8月14日张云芬第一次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有殴打张云芬和滕伟的事实,苏振平也有殴打滕伟的事实。7、2015年9月25日张云芬第二次询问笔录。证明:民警已经带张云芬履行伤情鉴定程序,法医表示张云芬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张云芬无异议。8、2015年11月11日张云芬第三次询问笔录。证明:派出所对此案进行了调解。9、2015年8月15日滕伟第一次询问笔录。证明:原告、苏振平都对其进行了殴打。10、2015年9月25日滕伟第二次询问笔录。证明:民警已经带滕伟进行了伤情鉴定,结果为构成轻微伤,滕伟对此结论无异议。11、2015年11月11日滕伟第三次询问笔录。证明:派出所对此案进行了调解。12、2015年8月25日许华第一次询问笔录。证明:许华(原告妻子)证实苏焕喜将张云芬推倒在墙边。13、2015年8月13日许斌第一次询问笔录。证明:在仓房里原告打了张云芬头部一拳,两人相互拽着对方的胳膊,相互撕扯的过程中原告用脚踹了张云芬一下,把张云芬踹倒在墙角,张云芬没有动手打苏焕喜。14、2015年8月14日熊金锁第一次询问笔录。证明:滕伟和苏振平发生争吵,后来滕伟躺在地上。15、2015年8月21日葛茂秋第一次询问笔录。证明:在15号楼楼下,双方一边吵吵一边向一起凑,之后我就看见苏振平朝滕伟肚子踹了一脚,滕伟后退了一下,捂着肚子。16、2015年10月8日许炜第一次询问笔录。证明:滕伟和苏振平在那吵架,苏振平用脚朝滕伟的肚子上面踹了一脚,滕伟向后退了一步,然后用手捂着肚子;滕伟是否还手我没看见。二、程序证据1、2015年11月18日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来源于开发区公安局分局,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处罚。2、2015年11月18日苏振平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对苏振平履行送达程序。3、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对拟进行的行政处罚进行逐级审核、审批。4、公安行政案件延长办案时限审批表。证明:在法定期限内延长办案的时限六十日。5、受案登记表。证明:金石滩边防派出所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此案。6、受案回执。证明:金石滩边防派出所受理此案后,当日向滕伟出具受案回执。7、接受证据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接受张云芬和滕伟住院病志等证据。8、传唤证。证明:履行了依法传唤程序。9、通(告)知记录。证明:依法履行传唤、拘留通知家属的程序。10、原告等9人行政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所有制作询问笔录的涉案人员均签署《行政权利义务告知书》11、违法嫌疑人情况查询记录。证明:查询原告和苏振平的前科情况。12、原告等9人的身份,来源全国人口信息网。证明:案件当事人及证人的身份信息合法有效。1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告知违法嫌疑人原告和苏振平拟对其进行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14、大连市拘留所建议停止执行拘留通知书,来源于大连市拘留所。证明:原告因病不予收押。15、张云芬和藤伟的住院病志,来源于大连金石滩医院,由张云芬和滕伟二人提供。证明:在打架当天的受伤及入院治疗情况。16、情况说明。证明:苏振平和原告拒绝缴纳罚款。17、视频资料(光盘一张)。证明:民警依法履行处罚前告知和处罚后决定书送达程序,苏振平对此处罚决定不服,拒绝签字。经当庭质证,各方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表示:一、事实证据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询问程序有异议且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对证据3、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能够证明原告旧病复发导致住院与张云芬关闭水闸、滕伟踹其一脚等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询问笔录的时间为13时27分,但从传唤证上可以看出苏振平到达派出所的时间是13时40分,可以认定询问程序违法。并且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朝滕伟头上拍了一下的原因是滕伟先踹了原告一脚,将原告踹倒坐在地上,原告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原告的行为不构成殴打,也不存在殴打的主观故意。对证据6、7、9、10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对证据8、11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调解程序违法。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程序违法。对证据13、14真实性无法确认,且程序违反规定。对证据15、16真实性存在疑点,且程序违反规定。二、程序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处罚结果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苏振平本人签字,录像显示的日期与处罚决定书作出的日期不符,并且对处罚事实和结果不予认可。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本案并未在法定的办案期间之内审结结案。对证据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张云芬和滕伟的出院日期为2015年8月31日,提交住院病案的日期不可能出现2015年8月15日。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9没有异议。对证据10其中葛茂秋的签字与询问笔录签字不符。对证据11、12没有异议。对证据13原告的处罚告知没有异议,对苏振平处罚决定告知书有异议,无法证实向苏振平履行了处罚前告知。对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15因系复印件,不予质证,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16因是被告自己作出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17真实性没有异议,其日期与处罚决定书的日期不符。经审查,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中前十三份证据虽然原告对其中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上述证据系被告在处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形成,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定案依据。对事实证据的后三份证据,因属于对苏振平行政处罚的相关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程序证据1,虽然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其底部标注的送达内容能够证明送达情况,作为定案依据。证据3至证据15,虽然原告认为其中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上述证据系被告在处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形成,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定案依据。证据2、16、1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8月13日14时,被告下设金石滩边防派出所接到滕伟报警称: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庙上村有人打架。民警赶赴现场了解到,在庙上小区15号楼下滕伟与其邻居因楼上楼下停水问题发生争吵,原告对滕伟进行殴打。派出所当日予以受理,并向滕伟出具了受案回执。当日,派出所对在场人许斌进行了询问,许斌陈述在原告家仓房门口,张云芬和原告就你一句我一句吵起来,吵的过程中,张云芬进到仓房里,原告上去打了张云芬头部一拳,两人相互拽着对方的胳膊,相互撕扯的过程中原告用脚踹了张云芬一下,把张云芬踹倒在墙角,张云芬没有动手打原告。次日,派出所询问了在场人熊金锁,其陈述原告与张云芬间的事情没有看到。同日,派出所在金石滩医院对张云芬进行了询问,张云芬陈述在原告家仓房内,原告一拳打在我的头部上了,接着又打我两拳踹我两脚,将我踹倒在地上。同年9月25日,派出所再次询问张云芬,张云芬表示对其伤情鉴定为轻微伤无异议。同年11月11日,派出所第三次询问张云芬,张云芬表示对派出所的调解意见无法接收。同年8月15日、9月25日、11月11日,派出所三次询问滕伟,滕伟陈述了其与原告及原告的儿子苏振平之间厮打的过程,表示对其伤情鉴定为轻微伤无异议,对派出所的调解意见无法接收。同年8月25日,派出所传唤了原告,告知了原告在行政案件办理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并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在询问笔录中,原告陈述因张云芬将水阀关了,导致其楼上和仓房均停水,在仓房里原告用双手将张云芬推倒在地,后又与滕伟发生争吵并厮打。同年10月27日,派出所再次询问原告,原告陈述因张云芬在其仓库内不走,原告用双手推了张云芬,张云芬就倒地了,后被在场的许斌抱住。在庙上小区15号楼楼下,原告与滕伟争吵,后滕伟踹原告肚子一脚,原告用右手朝滕伟的头上拍了一下。同年11月13日,派出所第三次对原告进行询问,原告陈述当天没有受伤,是因为这件事情气的旧病复发。同年8月25日,派出所对原告的妻子许华进行了询问,许华陈述原告与张云芬争执过程中,原告上去推张云芬,把张云芬推倒在墙边以及原告与滕伟间互相撕扯的过程。同年8月12日、8月21日,派出所分别询问了在场人许炜、葛茂秋,二人均陈述在15号楼楼下原告家与张云芬母子发生争吵,没有看到原告动手。同年9月12日,案件承办人以案情复杂为由,申请延长办案期限,经被告内部多级审核同意。被告在案件处理期间收取了张云芬及滕伟的病历资料,并调取了原告、张云芬、滕伟及被询问的在场人的身份信息,其中张云芬出生日期为1955年1月26日。同年11月18日,案件承办人以原告、苏振平对张云芬、滕伟进行殴打为由,建议依法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该意见经被告内部多级审核同意。同日,被告向原告告知了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了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同日,被告作出大公(开)行罚决字[2015]14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向原告送达。本院认为,被告具有辖区内的治安管理职权。被告受理案件后,分别询问了原告、被害人等相关在场人人员,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在场人的证言等证据认定“2015年8月13日14时许,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街道庙上小区滕伟与母亲张云芬因琐事与邻居苏焕喜、苏振平父子发生争吵,后苏焕喜、苏振平对张云芬和滕伟进行殴打”的事实,不存在证据不足的情形。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其中第(二)项为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被害人张云芬年龄在60周岁以上,被告依据其认定的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且在处罚前已经向原告告知了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不存在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或明显不当的情形。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大公(开)行罚决字[2015]144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焕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苏焕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捷审 判 员 曲  作  侠人民陪审员 苏  秋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丛燕妮(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