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2民初48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鹏宇与杨志永、李井茹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鹏宇,杨志永,李井茹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4868号原告:陈鹏宇,男,197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巴林左旗。被告:杨志永,男,出生日期、民族、职业不详,现住巴林左旗。被告:李井茹,女,出生日期、民族、职业不详,住巴林左旗。原告陈鹏宇与被告杨志永、被告李井茹之间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鹏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志永、李井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鹏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广告费280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从事户外及公交车体广告业务。2015年11月份,经原、被告协商,原告为被告经营的圣象地板在林东镇1、2路公交车做车体广告宣传,费用为28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广告费,被告于2016年6月29日为原告出具欠据1枚。此款经原告向二被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未予支付。被告杨志永、李井茹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从事户外及公交车体广告业务经营。2015年11月份,原告为被告经营的圣象地板在林东镇1、2路公共汽车车身上作车体广告宣传,费用为28000元,被告杨志永于2016年6月29日为原告出具欠据1枚,未约定还款时间。后经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未支付所欠广告费,致原告起诉。上述事实有被告杨志永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一枚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陈鹏宇与被告杨志永之间形成了广告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杨志永拖欠原告广告费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依法支付上述所欠广告费;原告主张被告李井茹一并承担上述合同义务,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李井茹之间存在广告合同关系,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志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陈鹏宇广告费28000元。二、驳回原告陈鹏宇对被告李井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杨志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文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