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7民初26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彭来恩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洲边村民委员会芹坑村民小组、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洲边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来恩,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洲边村民委员会芹坑村民小组,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洲边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2699号原告:彭来恩,男,汉族,1975年9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洲边村民委员会芹坑村民小组,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洲边村民委员会芹坑村。负责人:彭志福,村民小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新,广东翔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洲边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洲边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李佑光。原告彭来恩与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洲边村民委员会芹坑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芹坑村)、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洲边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洲边股份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来恩、被告芹坑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来恩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芹坑村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6463元;2、判令被告洲边股份社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芹坑村签订《鱼塘投包合同》,并由被告洲边股份社盖章确认。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芹坑村土名为“坑底4号”的鱼塘一个,承包期从2013年3月1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2015年3月开始,被告芹坑村沿着原告承包的鱼塘修建村内的防火路。2015年10月5日夜晚,三水下大暴雨,雨水将该防火路的淤泥冲入排水渠,雨水漫过防火路冲入原告鱼塘,并冲毁了部分塘基,导致原告鱼塘内所养殖的鱼流失。被告洲边股份社作为管理方,理应对被告芹坑村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就损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提出起诉。被告芹坑村辩称:涉案防火路已经于2015年3月8日完成,至2015年10月8日已经7个月之久,不存在泥土松动的说法。佛山市三水区法院(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445号判决书已经确认鱼塘由原告修复,不存在被告的责任。2015年10月5日,台风“彩虹”登录,三水区普降大雨,导致三水大面积水浸。原告所指雨水流入鱼塘,是因为特大暴雨所致,与被告修建防火路无因果关系,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芹坑村签订《鱼塘投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芹坑村所有的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洲边股份社芹坑村土名为“坑底4号”的鱼塘一个,承包期限从2013年3月1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2015年10月4日8时至5日8时,台风“彩虹”在湛江市登录,受其外围环流影响,三水区普降大暴雨,局部特大暴雨,并伴有7到8级、局部10级阵风天气,其中西南街道最大雨量达364.9毫米。该段时间因西南街道遭遇暴雨,原告所承包的“坑底4号”鱼塘北面有大量雨水流入,导致鱼塘南面的部分塘基被冲毁。2015年10月5日10时16分,原告向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西南派出所报警处理,但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另查明,原告所承包的“坑底4号”鱼塘所在地属于山地,呈北高南低地势,事发时,雨水从北面的鱼塘周边流向南面的原告鱼塘,然后一直往南面排出。“坑底4号”鱼塘西北面原有一条宽约80cm的明渠,由于被告芹坑村于2015年5月份修建防火路,将该明渠改为暗渠。事发时,该暗渠有约2/3的出水口被淤泥堵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损失与被告芹坑村修建防火路是否有直接的因果关系;2、原告的损失数额。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相片、报警回执,仅仅能反映事发后鱼塘的受损情况,而该损害事实与被告芹坑村修建防火路是否有直接因果关系无法定论。从地形上看,“坑底4号”鱼塘位于相对较低的位置,而事发时又遇特大暴雨。原告的鱼塘周边除了西北面有约80cm的排灌渠,以及该鱼塘内东南面约1米宽的排水口之外,并无其他排灌渠道。而且,鱼塘西北面的渠道被堵塞,是否因修建防火路所致无证据证明。此外,即使上述排水渠道完全畅通,是否足以应付事发时的雨量也无证据可以证明。争议焦点二:对于原告损失数额这一待证事实,原告需要证明两个内容。第一,事发前原告鱼塘原有鱼类的总值,第二,事发之后原告鱼塘剩余鱼类的残值。纵观原告提供的收据,仅能证明原告在事发前养殖过的鱼类品种、数量,以及原告在该鱼塘的相关投入。但是事发前原告是否进行过市场交易,卖出过部分鱼类,无法查明。此外,事发之后,原告也未进行捕捞及现场清点处理,无法确定鱼塘内鱼类的残值。所以,原告鱼塘损失的事实,无法查明。原告作为权利主张者,对于其损失具有举证义务。由于其举证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其主张的损失数额不予确认。关于被告芹坑村是否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的问题:在本案中,原告虽然无证据证明其损失与修建防火路有直接关系,但事发时涉案鱼塘西北面的排水渠被淤泥堵塞。而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该渠道原为明渠,因修建防火路才改建为暗渠。被告芹坑村修建防火路虽然是出于公共利益需要,但在修建防火路的同时,对排水渠的改建也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排灌能力。另外,即使排水渠并非因修建防火路所致,但被告芹坑村作为合同当事人,其应当履行对合同标的物的配套设施的相关维护、保养义务。事发时排水渠被堵塞,严重影响排水能力,一定程度上加大了原告鱼塘塘基被冲毁的可能性。被告芹坑村作为合同相对人,其未完全履行对合同标的物配套设施的维护义务,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鉴于原告举证不足,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酌定由被告芹坑村向原告承担3000元损失。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洲边股份社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防火路工程的发包方为被告芹坑村,而且涉案鱼塘的所有权人也是被告芹坑村,原告与被告洲边股份社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诉请被告洲边股份社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洲边股份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洲边村民委员会芹坑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来恩财产损失3000元;二、驳回原告彭来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731元,由原告彭来恩负担700元,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洲边村民委员会芹坑村民小组负担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泽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敏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