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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03民初11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03民初1183号原告:张某某,男,195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被告:刘某,女,1972年11月16日出生,满族,干部,住锦州市凌河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万元整。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2012年10月10日,因家庭生意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万元,借款约定还款日期过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还款,现起诉至法院,请从速裁判。被告刘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系通过案外人田旭介绍相识,2012年10月10日,原告(甲方)张某某与被告(乙方)刘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乙方因资金紧张经与甲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叁拾叁万元。二、从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1月10日三个月内还清。三、合同内不计利息,但到期后乙方不能按时还款,乙方要向甲方支付利息(月利息3%)。被告刘某已收到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自愿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应依法履行偿还借款之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3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桂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