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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21民初9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付五圈、秦息妹等与王小林、江柱海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五圈,秦息妹,秦红华秦某,付某1,付某2,王小林,江柱海,李建华,刘新春,唐高兴,唐合化,谭灯荣,韦德军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1民初940号原告付五圈(系受害人付子斌的父亲),男,195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川县定江镇定江村委会农民,住该村委会龙口村一队4号。原告秦息妹(系受害人付子斌的母亲),女,194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川县定江镇定江村委会农民,住该村委会龙口村一队4号。原告秦红华秦某(系受害人付子斌的妻子),女,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川县定江镇定江村委会农民,住该村委会龙口村一队4号。原告付某1。原告付某2。原告付某1、付某2的法定代理人秦红华秦某,女,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川县定江镇定江村委会农民,住该村委会龙口村一队4号。以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双双,重庆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林,男,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清新县禾云镇桂岭村委会农民,住。委托代理人施锋,广西众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柱海,男,195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居民,住该区。被告李建华,男,197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文富市镇居民,住。被告刘新春,女,197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文富市镇忠诚村农民,住。被告唐高兴,男,196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广西全州县文桥镇洋田村委会农民,住。被告唐合化,男,196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广西全州县文桥镇洋田村委会农民,住。被告谭灯荣,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全州县两河乡桂家村委会农民,住。被告韦德军,男,1975年8月7日出生,壮族,广西马山县周鹿镇马周村农民,住。原告付五圈、秦息妹、秦红华秦某、付某1、付某2与被告王小林、江柱海、李建华、刘新春、唐高兴、唐合化、谭灯荣、韦德军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劳宏耀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陆喜燕、潘裕君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6月6日、2016年8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徐添担任法庭记录。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李建华、刘新春、唐高兴、唐合化、谭灯荣、韦德军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了被告李建华、刘新春、唐高兴、唐合化、谭灯荣、韦德军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秦红华秦某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双双到庭参加诉讼,其余原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林、江柱海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秦红华秦某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双双到庭参加诉讼,其余原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施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柱海、李建华、唐高兴、唐合化、谭灯荣、韦德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五圈、秦息妹、秦红华秦某、付某1、付某2诉称,原告的亲属付子斌于2015年受聘到被告未依法办理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的位于灵山县太平镇枫木村委会的灵山县太平镇石料场上班,从事石料运输司机工作。2016年3月23日15时30分许,付子斌上班时突发疾病××,发病后在石料场的其他工友的帮助下送往灵山县太平中心卫生院治疗。××××2016年××3月××23日××23时××05分,付子斌因抢救无效死亡,死因为心跳、呼吸骤停、恶性心率失常。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公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第六十六条“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以及《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相关规定,付子斌死亡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因被告非法经营致付子斌因工死亡的相关赔偿费用为2054192元。其中:1、丧葬补助金4582元/月×6个月=27492元;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1195元/年×20倍=623900元;3、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父亲:9000元/月×30%×12个月×15年=486000元;母亲:9000元/月×30%×12个月×14年=453600元;儿子:9000元/月×30%×12个月×7年=226800元;女儿:9000元/月×30%×12个月×7年=226800元;4、交通费:9000元;5、处理丧葬事宜的相关费用600元。以上各项合计2054192元。原告与被告就付子斌的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被告非法经营致使付子斌因工死亡的相关赔偿费用共计205419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小林辩称,被告王小林和原告不存在劳务和劳动关系,涉案的石场当时被告王小林已经将碎石劳务承包给江柱海、谭灯荣两人,本案原告所主张付子斌在涉案的石场从事石料运输工作,所以本案当中,王小林、刘新春、唐合化形成的是承揽关系,原告的亲属付子斌与王小林、刘新春、唐合化不存在劳务和劳动关系,对原告亲属的死亡,王小林、刘新春、唐合化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亲属因为死亡之后没有进行尸检,其死亡原因不明,不能证明是因为工作劳累和其他原因死亡,所以,原告所主张的要赔偿其工伤死亡的待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不合理,不应全部支持。被告江柱海、李建华、刘新春、唐高兴、唐合化、谭灯荣、韦德军没有答辩,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江柱海、李建华、刘新春、唐高兴、唐合化、谭灯荣、韦德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位于灵山县太平镇枫木村委会那罗村对面公路边岭坎处的枫木碎石加工厂是被告王小林、李建华、唐高兴、韦德军合伙开办。该厂于2015年11月份开始开办。该厂至今未办理营业执照。2015年10月份起,付子斌经他人介绍到枫木碎石加工厂从事石料运输工作。开始时工资是按石料方数计算,后是按月结算。2016年3月23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的亲属付子斌感身体不适,后到灵山县太平镇卫生院治疗,××××2016年××3月××23日××23时××05分,原告的亲属付子斌因心跳、呼吸骤停、恶性心律失常经医治无效死亡。2016年3月31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王小林作为被申请人向灵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4月1日,灵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及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灵劳人仲不字(2016)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6年4月22日,在灵山县太平镇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秦红华秦某、付子福作为甲方与王小林、李建华、江柱海作为乙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书》,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秦红华秦某、付子福向王小林、李建华提出赔偿付子斌死亡埋葬费、付子斌子女抚养费共壹拾万元整(¥:100000元);2、乙方王小林、李建华同意乙方提出的赔偿壹拾万元要求。并定于2016年5月2日前交清壹拾万元给乙方;3、乙方王小林于2016年4月25日前先付叁万元(¥:30000元)给甲方秦红华秦某。余下柒万元(¥:70000元)定于2016年5月2日前付清给甲方秦红华秦某;4、乙方赔偿甲方壹拾万元后,完结此案,甲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起诉,不得再向乙方索取任何条件的赔偿;5、如乙方王小林在2016年5月2日前不按时足额付清壹拾万元(¥:100000元)给甲方秦红华秦某,则次协议作废。由甲方依法向法院起诉。但乙方王小林支付给甲方秦红华秦某的叁万元(¥:30000元)不在赔偿款内扣除,预付的叁万元(¥:30000元)归甲方所有”。2016年5月4日,被告王小林先支付给原告秦红华秦某50000元。2016年5月12日,灵山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灵国土资监告字(2016)0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灵山县太平镇枫木碎石加工厂因未经批准,擅自于2015年11月在灵山县太平镇枫木村委那罗村对面的岭坎处非法开采花岗岩,对该厂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该厂立即停止违法行为;2、对该厂处以罚款共计贰万元整(¥:20000.00元)。2016年4月19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被告非法经营致使付子斌因工死亡的相关赔偿费用共计126110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6年6月7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被告非法经营致使付子斌因公死亡的相关赔偿费用共计2054192元(其中:1、丧葬补助金:4582元/月×6个月=27492元;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1195元/年×20倍=623900元;3、供养直系亲属抚养费:父亲9000元/元×30%×12个月×15年=486000元,母亲9000元/元×30%×12个月×14年=453600元,儿子9000元/元×30%×12个月×7年=226800元;女儿9000元/元×30%×12个月×7年=226800元;4、交通费9000元;5、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相关费用6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5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19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户口本》、《居民身份证》、灵山县太平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灵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灵劳人仲不字(2016)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灵山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灵国土资监告字(2016)0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灵山县国土资源局询问王小林制作的《国土资源管理询问笔录》、《调解协议书》、及被告王小林提供的《收条》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的程序问题;2、本案的责任主体;3、赔偿及支付的项目和数额问题。一、本案的程序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前款规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以及《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前款所列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第六条“受××造成死亡的,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并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0倍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等其他赔偿金。”的规定,只要存在非法用工单位职工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非法用工单位即须按上述法律承担责任。被告王小林主张本案须经工伤认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的亲属付子斌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中关于“事故伤害”的规定。故非法用工单位对付子斌的死亡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王子林主张付子斌死亡后没有进行尸检,不能证明是因为工作劳累或者其他原因死亡,所以,原告主张赔偿工伤死亡的待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该得到支持。本院认为,被告王小林对其主张应该承担举证责任,但是被告王小林不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二、本案的责任主体。原告的亲属××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枫木碎石加工厂的股东是被告王小林、李建华、唐高兴、韦德军的事实,原告及被告王小林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及被告王小林虽然主张枫木加工厂已经于2015年12月6日已经承包给被告江柱海和谭灯荣经营,对此,本院不予以采信,理由是:1、原告提供的《石料加工碎石承包劳务协议》中,发包方是被告刘新春、唐合化、王小林,与本院查明的枫木碎石加工厂的股东是被告王小林、李建华、唐高兴、韦德军的事实不符;2、原告及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碎石加工厂除了王小林之外的其余股东得授权被告刘新春、唐合华与被告江柱海、谭灯荣签订了《石料加工碎石承包劳务协议》,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李建华、唐高兴、韦德军对该协议进行事后追认;3、被告王小林也没有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枫木加工厂的股东与被告江柱海、谭灯荣根据《石料加工碎石承包劳务协议》进行资金结算的来往凭证。因此,单凭《石料加工碎石承包劳务协议》,不足以证明枫木石料加工厂已经承包给被告江柱海、谭灯荣经营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以及《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的规定,非法用工单位的出资人是责任主体。因枫木石料加工厂的股东是王小林、李建华、唐高兴、韦德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规定,本案应由王小林、李建华、唐高兴、韦德军负连带责任向原告支付和赔偿相关费用。三、赔偿及支付的项目和数额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以及《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六条“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造成死亡的,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并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0倍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等其他赔偿金。”的规定的规定,本案赔偿项目为:1、一次性赔偿金;2、丧葬补助金。1、一次性赔偿金。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195元,一次性赔偿金为623900元(31195元/年×20倍=623900元);2、丧葬补助金。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195元,丧葬补助金为311950元(311950元/年×10倍=311950元),本案中,原告请求丧葬补助金为27492元(4582元/月×6个月=27492元),是原告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一次性赔偿金、丧葬补助金合计651392元,由被告王小林、李建华、唐高兴、韦德军负连带责任赔偿给原告付五圈、秦息妹、秦红华秦某、付某1、付某2。本案中,被告王小林已经支付给原告的50000元,应该在本案中予以扣减,被告王小林、李建华、唐高兴、韦德军不;还应负连带责任赔偿给原告付五圈、秦息妹、秦红华秦某、付某1、付某2601392元(651392元-50000元=60139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九号)﹤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林、李建华、唐高兴、韦德军负连带责任共同赔偿一次性赔偿金、丧葬补助金共计人民币601392元给原告付五圈、秦息妹、秦红华秦某、付某1、付某2;二、驳回原告付五圈、秦息妹、秦红华秦某、付某1、付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王小林、李建华、唐高兴、韦德军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10日内开始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提交副本10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劳宏耀人民陪审员  陆喜燕人民陪审员  潘裕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