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民终23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朱花与李东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花,李东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民终23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花,女,195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襄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芬,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东春,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地址开封市黄河路北段阳光新天地3号楼负2层。负责人:杨文胜。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朱花因与被上诉人李东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025民初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芬、被上诉人李东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花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户口计算为102048.24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居住多年且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李东春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朱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5856.04元、手术专家费5000元、伤残鉴定治疗费、CT费116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0元、营养费4140元、护理费14482.54元、误工费8276.67元、伤残赔偿金102048.2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停车、拖车费520元、车辆损失费63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242254.4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7日15时许分,王马驾驶豫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沿襄城县紫云镇万杰机械厂北交叉路口时与由朱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损坏,朱花受伤的交通事故。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马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朱花无责任。当日朱花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朱花支付停车、拖车费520元。李东春垫付朱花医疗费63856元,要求朱花予以返还,朱花表示在扣除被告应承担的赔偿后,下余垫付款同意返还。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许诚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朱花8肋以上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致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朱花取出右肩胛骨内固定装置的医疗费用约需6000-8000元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豫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所有人系李东春,王马是李东春雇佣司机。豫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险和50万不计免赔三责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4月14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13日24时止。朱花在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138天,花费医疗费75856.04元,朱花因作伤残鉴定花费医疗费1161元,上述款项均由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发票。被告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认为朱花医疗费用过高,要求对其用药情况进行鉴定,但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手术专家费5000元,朱花未提供医疗机构票据。襄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朱花住院期间5天需2人护理,133天需1人护理。朱花虽提供有襄城县创意陶瓷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证、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但未提供原告本人的工资单、花名册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朱花应按何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虽提供在城镇居住的证明材料,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的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襄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原告住院期间5天需二人护理,133天需一人护理。原告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襄城县价格认定中心作出鉴证结论书,确定:车辆损失63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有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为凭,足以认定。本案中,王马驾驶豫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原告相撞,对于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告李东春作为肇事司机的雇主以及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当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豫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李东春承担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1、医疗费,经审核,原告医疗费为77017.04元;后续治疗费酌定为7000元。2、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按其住院138天,每天10元计算,营养费为1380元(138天×1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住院138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140元(30元/天×138天),4、护理费,参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0482/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护理费为12012元(84元/天×5天×2+84元×133天)。5、误工费,原告为农业户口,在实际生活中,与原告年龄相仿的农村居民仍然从事农业劳动并给家庭带来一定的收益,其主张的误工费应予以支持,参照河南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为28849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自住院自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91天,原告诉请误工费8276.67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定。6、伤残赔偿金,参照河南省2015年农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计算19年,乘以21%伤残系数,伤残赔偿金为43303.47元(10853元/年×19年×21%)。7、精神抚慰金,该交通事故对原告的身体及精神都造成了一定的伤害。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事故的责任划分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1000元。8、停车费为220元;拖车费为300元。9、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票据均是出租车票据,未说明其合理性,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相符,且有连号发票。根据原告住址、事故地点、就医地点,住院时间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500元。10、车辆损失费,系原告在该事故中直接损失,对原告要求车损费630元,予以支持。11、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应获得赔偿。经审核,鉴定费为1500元。以上1-11项原告损失共计167279.18元。其中医疗费77017.04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138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4140元,共计89537.04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在豫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的护理费12012元、误工费8276.67元、伤残赔偿金43303.47元、精神抚慰金11000元、拖车费3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5392.14元,被告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在豫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费630元,被告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在豫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的79537.04元,被告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在豫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的三者险内赔偿。综上,被告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朱花各项损失共计165559.18元。停车费22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720元,由被告李东春赔偿。庭审中被告李东春要求原告返还垫付医疗费用63856元,原告表示在扣除被告应承担的赔偿后,同意返还。扣除被告李东春应承担的诉讼费3260元,停车费220元、鉴定费1500元,下余5887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从应赔付原告朱花的款项中直接支付给被告李东春,被告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实应赔偿原告朱花106683.18元。原告朱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朱花各项损失共计106683.18元;支付被告李东春垫付款58876元。二、驳回原告朱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40元,原告朱花负担1680元,被告李东春负担3260元(已扣交)。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当庭提交襄城县创意陶瓷有限公司2015年5-8月工资表,证明目的为上诉人刘花发生事故前一直在城镇务工,月基本工资1300元左右。被上诉人李东春对该证据无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一审原告提供的襄城县创意陶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中原银行客户明细对账单、单位证明、居住地村委会证明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上诉人在城镇务工的事实,本院认定该证据真实有效,予以采信。本院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上诉人朱花自2014年3月起至本案事故发生止,在襄城县创意陶瓷有限公司务工。河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问题,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对其务工情况进行了补充完善,可以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进城务工收入,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损失。上诉人伤残赔偿金,参照河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19年,乘以21%伤残系数,伤残赔偿金为102048.24元。综上所述,朱花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襄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025民初3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朱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襄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025民初3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朱花各项损失共计165427.95元;支付被上诉人李东春垫付款5887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940元,上诉人朱花负担1680元,被上诉人李东春负担3260元(已扣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阎 鑫代理审判员 陈改娜代理审判员 王 戈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娄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