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3民初38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淄博博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山东嘉诚农药化工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山东嘉诚农药化工有限公司,淄博凯顺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张兆和,曹孟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3民初3867号原告: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玉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逢逢,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淄博博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湖田镇辛安店村法定代表人:苑林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启治,淄博博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山东嘉诚农药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湖田镇辛安店村。法定代表人:张兆和,经理。被告:淄博凯顺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杏园街道辛安店村东。法定代表人:朱后明,经理。被告:张兆和。被告:曹孟云。原告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淄博博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山东嘉诚农药化工有限公司、淄博凯顺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张兆和、曹孟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逢逢,被告淄博博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启治,被告张兆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凯顺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被告曹孟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淄博博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息13300462.87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20日)并支付至本息实际还清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山东嘉诚农药化工有限公司、被告淄博凯顺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张兆和、被告曹孟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送达费等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9日被告淄博博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原告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13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19日至2017年1月18日。同时,原告与被告山东嘉诚农药化工有限公司、被告淄博凯顺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张兆和、被告曹孟云签订保证合同,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淄博博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不能按期足额偿还上述借款利息,截至2016年5月20日,以上贷款已欠息200462.87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借款。同时,根据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山东嘉诚农药化工有限公司、被告淄博凯顺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张兆和、被告曹孟云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被告淄博博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山东嘉诚农药化工有限公司、张兆和辩称,借款、担保属实,实际用款人为山东嘉诚农药化工有限公司。被告淄博凯顺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曹孟云未到庭,未做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2、借款借据各一份;3、利息通知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借款、担保事实。本案到庭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1月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淄博博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3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9日至翌年1月18日,借款年利率6.09%,借款人如不按合同约定还款,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不按期支付利息,应按约定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被告山东嘉诚农药化工有限公司、被告淄博凯顺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张兆和、被告曹孟云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未按约定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5月20日,尚欠原告利息200462.8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诉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博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10万元,利息200462.87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21日至借款本息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原、被告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山东嘉诚农药化工有限公司、淄博凯顺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张兆和、曹孟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博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603元及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克峰审 判 员 于东镇人民陪审员 尹德良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桐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