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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02民初33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与被告包明、山东凯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包明,山东凯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2民初330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庆华,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明。被告:山东凯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与被告包明、山东凯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严相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明、山东凯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诉称,2011年12月22日,原告隶属的张村支行与被告包明签订《个人二手房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包明贷款34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威海市运河街-32号-501室的房产,贷款期限为252个月,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的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起到期,为保证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被告以其购买的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被告山东凯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保证及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之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正费、强制执行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至今被告多期未依约还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已经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包明提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3745.71元及利息、罚息(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标准计算),律师费17587元;2、原告对被告包明抵押的位于威海市运河街-32号-501室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山东凯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包明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包明、山东凯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2日,原告隶属的张村支行与被告包明签订了编号为:2011年张住借字108号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与本案有关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包明向原告贷款34万元,用于购买威海市运河街-32号-501室房产;期限为252个月,自2011年11月22日至2032年12月22日止;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年,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6%计息;按月结息和付息,以实际放款日的对应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自愿以其购买的威海市运河街-32号-501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若未按期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落款贷款人(抵押权人)处加盖原告隶属的张村支行合同专用章及代理人签名,借款人(抵押人)处由被告包明签名并加摁手印。原、被告对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威房他证字第T2011194**号)。同日,原告与被告山东凯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山东凯威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1年张住保字0108号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与本案有关的主要内容为: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借款人包明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1年张住借字108号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合同项下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人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落款债权人处加盖原告隶属的张村支行合同专用章及授权代理人签名,保证人处加盖被告山东凯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名称公章及代理人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包明发放贷款34万元,在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凭证》上的借款人处由被告包明签名并加摁手印。另查,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二份,载明被告自2015年6月22日起出现逾期还款情况,截止至2016年9月22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0945.76元。此后二被告均未偿还任何款项。再查,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17587元,并向本院提交委托代理合同、银行业务申请书、银行转账凭证各1份。该律师费数额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述事实,有《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个人贷款凭证、还款明细清单、委托代理合同、银行业务申请书、银行转账凭证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个人贷款凭证、还款明细清单、委托代理合同、银行业务申请书、银行转账凭证,在本院依法向二被告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时一并送达复印件,而该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此可以认定,上述合同的签订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都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包明理应按约定的期限和利息方式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包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则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律师费。原告主张的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且律师费数额符合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已就涉案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房产依法在权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山东凯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包明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包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945.76元及利息、罚息(自2016年9月23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标准计算);被告包明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17587元;三、原告对被告包明抵押的位于威海市运河街-32号-501室房产在权利价值范围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山东凯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包明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包明追偿。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相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侯鲲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