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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0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0刑初10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某,男,1982年11月11日出生于河北省涞源县,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住涞源县。2016年6月13日被涞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涞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检公诉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慧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3日18时30分,康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涞源县百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恒星花园门口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高某某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后,三轮汽车又与路边席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和路边停驶的小型汽车相撞,致康某某、席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鉴定康某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401.7毫克/100毫升。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康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3日18时30分,被告人康某某醉酒后驾驶挪用其他车辆机动车号牌的小型客车沿涞源县百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恒兴花园门口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高某某驾驶的冀FJ39**三轮汽车相撞后,三轮汽车又分别与席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王某所有在路边停驶的冀F57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康某某、席某某受伤,四车均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涞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康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康某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401.7毫克/100毫升。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高某某、席某某、王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涞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报警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证实,2016年5月23日近19时,该队接报案称城区,一辆三轮车与两辆面包车相撞,2人受伤。后查明,康某某醉酒后驾驶套牌车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高某某驾驶的三轮车相撞后,三轮车又发生撞击,造成两人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涞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涞公交认字[2016]第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证实康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是本次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康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以及四车的损坏情况。3、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保法医鉴字[2016]酒检字第1182号《血液中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当日康某某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401.7毫克/100毫升。4、涞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6]涞鉴字第(064)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席某某伤情属轻伤一级。5、涞源县医院诊断证明书、涞源县中医院证明书证实,该事故中席某某、康某某的受伤情况。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康某某所驾车号牌系挪用其他车辆机动车号牌。7、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实,事发当天,一辆面包车撞在其三轮汽车后,其车辆失控,所驾车先撞上一辆自行车,并拖着自行车又与停驶的一辆白色小客车相撞,后看到被撞伤骑自行车的人在马路沿上坐着,肇事面包车司机受伤。8、被害人席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5月23日18时,在涞源县城区泉坊村路段其被一辆车撞倒后昏迷,醒来后已到医院。9、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事发当天,其将车停在自家饭店门口,后发现车被一辆三轮车撞坏,即打电话报警了。10、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证实,事发当天,其酒后驾车行驶至城区泉坊路段时,与一辆三轮汽车追尾相撞后就什么也不知道了。1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实,被告人康某某、被害人高某某、席某某、王某的身份信息、驾驶资格情况。12、被告人康某某与被害人高某某、席某某、王某达成的赔偿协议、各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支款条证实,康某某与各被害人已和解,并取得了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401.7毫克/100毫升,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所驾车辆系挪用其他车辆机动车号牌,且发生交通事故,可予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系初犯,自愿认罪、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姜跟礼审 判 员  许 浩代理审判员  陈学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俊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