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刑更12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郭嘉聚众斗殴、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寻衅滋事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刑更1267号报请机关河北省深州监狱。罪犯郭嘉。2003年1月7日入监狱服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5日作出(2002)邯市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嘉犯聚众斗殴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刑期自2001年11月22日起至2021年11月21日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10日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得四年不变。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5日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现河北省深州监狱以(2016)冀深狱减字第561号减刑建议书,报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于2016年9月12日报送本院审理。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衡检减意(2016)864号检察意见书,同意对其减刑。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同意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爱军、李淑华,执行机关干警刘玉玲、李亚梅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郭嘉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并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改造表现:日常表现获考核记功一次,表扬五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证人证言及原审判决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郭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符合减刑法定条件。综合其全案情节,依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嘉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刑期自2001年11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永杰代理审判员 杨 英人民陪审员 杜艾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莉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