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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执恢40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宁夏同和柳工机械有限公司与石生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同和柳工机械有限公司,石生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恢40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宁夏同和柳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丽景北街西侧仙来乐园1幢9号房。法定代表人:孟宪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来洪光,该公司部门经理。被执行人:石生明,男,196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夏同和柳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石生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先后通过银行系统、银川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银川市车管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申请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执行费5109元未缴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胡 小 多代理审判员 路  伟代理审判员 何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双德附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