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再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张均义与张俊峰运输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均义,张俊峰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再25号原审原告张均义,男,1947年9月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义乌市。原审被告张俊峰,男,197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原审原告张均义与原审被告张俊峰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6日作出(2007)义民初字第59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2016)浙0782民监6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张均义、原审被告张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7年7月24日原审原告张均义起诉至本院称,2005年,原告为被告运红泥。2007年2月17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费3265元未付,并约定于2007年3月底前付清,并亲笔写下结算单一份。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审被告张俊峰未作答辩。原审本院查明,2005年期间,原告为富坚砖瓦厂运红泥。2005年7月14日,双方对以往的运费进行了结算,富坚砖瓦厂共欠原告运费3265元。2007年2月17日,原、被告双方约定,如2007年3月31日前富坚砖瓦厂不支付给原告运费,则由被告支付。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两份、结算单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本院认为,原告与富坚砖瓦厂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富坚砖瓦厂欠原告运费3265元的事实清楚,有收款收据为凭。原、被告之间关于支付上述运费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07年4月1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俊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张俊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张均义运费人民币3265元及利息损失(从2007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俊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张均义所诉与原审一致。但表示再审庭审中知道原审诉讼的张俊峰不是欠其钱的张俊锋。原审被告张俊峰辩称,其不认识原审原告,也没叫他运过红泥,其不欠原审原告任何运费。其同村有一个张俊锋的,与其同年出生。经其了解,欠原审原告运费的是那个张俊锋。要求驳回原审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审原告提供原审证据如下:收款收据2张、欠款结算单1张,证明原审被告欠我运费3265元。原审被告张俊峰质证意见:收款收据上面的字不是我签的,也不是我的名字,欠款结算单不是我出具的。原审被告张俊峰未提供证据。原审原告张均义提供的上述证据与原审被告张俊峰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经再审查明,2005年7月14日,原审原告张均义运了24车红泥至富坚砖瓦厂并持有收款收据二份及欠款结算单一份,分别载明“05年7月14日,交款单位富坚砖瓦厂,车号:6333,数量8、单价135,¥1080.00元,收款人张俊锋”、“05年7月14日,交款单位富坚砖瓦厂,车号:6287,数量15,单价135、数量1,单价160,¥2185.00,贰仟壹佰捌拾伍元,收款人张俊丰”、“今欠6333、6287运费(2005、7、14)结财单两张,如砖瓦厂不付,由本人支付,于2007年3月底前付清。张俊锋2007、2、17”。2007年7月24日,原审原告张均义以原审被告张俊峰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张俊峰偿付运费3265元整并赔偿利息损失。2007年11月6日,本院以(2007)义民初字第59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了原审原告张均义的诉讼请求。现查明,原审原告提供的上述二份收款收据、一份欠款结算单均非原审被告张俊峰出具。本院再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涉案运费3265元与原审被告张俊峰没有关联性,故原审原告张均义要求原审被告张俊峰支付该运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审被告张俊峰未到庭应诉、抗辩,致使原审认定事实及实体处理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7)义民初字第590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张均义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审原告张均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晓东审 判 员 徐翠英人民陪审员 李仕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巧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