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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30民初58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厚花,徐超,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5894号原告:熊厚花,女,1966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全才,上海胜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超,男,1986年4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负责人:冉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静,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厚花与被告徐超、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厚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全才,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厚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128573.50元,其中医疗费2203.50元、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92820元(23205元/年×20年×20%)、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误工费10950元(2190元/月×5个月)、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3000元;2、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的费用由被告徐超赔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8日13时20分许,被告徐超驾驶牌号为沪CTXX**小型轿车在崇明县城桥镇中津桥路八一路路口处,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本起事故经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6年6月3日,原告的伤经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熊厚花因交通事故致T10椎体压缩性骨折,现腰部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被告徐超驾驶的沪CTXX**小型轿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被告徐超未答辩。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事故认定、被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但要求提供行驶证及年检记录,否则商业险内不予理赔。对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原告T10仅为楔形变,椎管无狭窄,构不成XXX伤残,且原告本身T2椎体血管瘤,但鉴定意见未将该因素导致的后果排除在外,不符合评定标准,故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重新鉴定。关于原告诉请的费用:对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误工费认可每月1933元;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标准和年限无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无依据,不予认可;鉴定费和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经过、事故认定、事故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车辆行驶证及年检信息,原告已提供了公安网车辆摘录信息,并由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盖章,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是由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据原告伤情作出,合法有效,本院应予采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本院对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2203.50元、残疾赔偿金92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095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3000元。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的程度、司法鉴定意见及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3、原告主张护理费36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的程度、司法鉴定意见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000元(50元/天×60天)。4、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时间、地点、次数,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5、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衣物损坏是事实,鉴于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2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被告徐超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被告徐超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徐超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被告徐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当庭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熊厚花医疗费2203.5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92820元、误工费718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共计114203.50元;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熊厚花误工费377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9370元;三、被告徐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熊厚花律师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2元,减半收取计1436元,由原告熊厚花负担21元,被告徐超负担14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施黎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