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陈斗松诉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斗松,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中瑞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432号原告:陈斗松,男,生于1976年5月22日,汉族,住大关县。委托代理人:石修林,大关县法律援助工作管理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17768578-9。法定代表人:刘自明,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星刿,云南朱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瑞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京顺路**号*号楼*层***室。组织机构代码:69232469-7。法定代表人:孙永亮,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国欢,男,生于1945年10月25日,汉族,中瑞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工,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张镔,云南朱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斗松诉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中瑞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被告中瑞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8月18日和8月29日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11月4日经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分别于2015年11月23日和2016年1月29日出具联系函,最终确定其可鉴定事项,本院又于2016年3月28日经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继续委托鉴定,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25日作出鉴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斗松及其委托代理人石修林,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星刿,被告中瑞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国欢、张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斗松诉称: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建麻昭高速公路A标三段洒渔特大桥工程,被告中瑞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麻昭高速公路冷水井隧道工程。2013年以来,由于被告隧道内施工废水无序排放,长期侵蚀原告房屋地基及承重墙,同时,施工中的重型货车长期碾压公路,致路基沉陷挤压原告房屋和被告在桥墩桩基和隧道施工中爆破作业,造成原告房屋基础沉降、圈梁断裂和墙体开裂等损害。事后,原告多次找县路建办、当地政府和二被告协商赔偿无果。2015年5月7日,原告委托云南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危房,需拆除重建。原告认为自己的房屋受损与二被告施工行为具有关联性。故要求二被告按照重新鉴定意见赔偿原告房屋重建及加固修复费用271556.12元、鉴定费5000元、差旅费1000元、交通费150元、房租费8000元及拆除沼气池等费用共计295306.12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承建麻昭高速公路A标三段洒渔特大桥工程。2013年5月,原告房屋前乡村路不能满足被告运输钢材等大型运输车辆经过,遂征地4.13亩,对进场300米道路进行了拓宽改造,将原告房屋前路面向里侧拓宽3米并修建堡坎,致其房前公路加宽到8米,运输车辆重量较轻,不会造成路面沉陷,不会对原告房屋产生挤压。桥墩桩基放炮对炸药装药量是有严格限制,爆破产生的冲击力不会对周边房屋造成损坏,工地周边并不只有原告一家农户,比原告房屋更接近施工地点的其余农户的房屋都没有出现原告诉称的情况。2014年2月,被告工作人员到原告家与之沟通时,原告讲放炮对其没有太大的影响。对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被告不予认可,同时,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原告房屋存在问题不是被告施工行为造成,而是原告的房屋位于洒渔河即将与大关河交汇的河谷地带,地质结构破碎、复杂;7、8月份的山溪流水、降雨漫流及村民自修自建房屋在设计施工方面存在问题所致。综上,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瑞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2013年9月,被告承建麻昭高速公路凉水井隧道工程,该项目经环境论证、评估,设计符合道路工程设计要求和规范,工程建设施工工序安全可靠。施工区域距原告主张权利的房屋水平距离150米,高差20米以上。原告称其房屋受损是被告隧道内施工废水无序排放,长期侵蚀房屋地基及承重墙,同时,施工中的重型货车长期碾压公路,致路基沉陷挤压其房屋和被告在隧道施工中爆破作业,导致房屋基础沉降、圈梁断裂和墙体开裂与事实严重不符。事实上,致原告房屋存在问题的原因可能是其房屋位于洒渔河即将与大关河交汇的河谷地带,地质结构破碎、复杂;7、8月份的山溪流水、降雨漫流及村民自修自建房屋在设计施工方面存在问题等多种原因造成,与被告施工行为无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原告委托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其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相应司法解释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规定;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相应资质未经验证确定;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即只有原告单方面陈述及其提供的未经质证核实的照片、证明,无被告相关资料和其它鉴定必须材料。原告主张的房屋没有房产证,要求司法保护不能成立。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斗松针对其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陈斗松、陈忠喜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2.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房屋受损的事实。3.房屋租赁合同,证明陈斗松房屋受损后在外租住房屋,每年租金4000元。4.大关县悦乐镇人民政府证明,证明陈斗松的房屋受损后,悦乐镇政府组织双方调解,由于意见分歧未达成协议。5.信访事项程序性受理告知书,证明陈斗松到信访局信访的情况。6.鉴定费发票、鉴定人员差旅费,证明产生鉴定等费用的事实;7、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陈斗松房屋受损与二被告有因果关系,房屋损坏的价格以乾盛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准。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针对其答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关于中铁大桥局股份有限公司注销核准登记的说明、关于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中铁大桥局股份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公司注销核准登记通知书。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书。3.麻昭桥办(2013)53号文件,证明进场道路利用新寨村原有道路往里加宽有8米,不影响原告房屋。被告中瑞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针对其答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总体设计书摘要,证明陈斗松所涉及的房屋的构造,设计书是针对A标段的详细说明,是对凉水井这一段进行的说明,是国家交通部批准的,非常重要,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2.地面气象记录月报表和气象情报,证明涉案房屋降雨量超历年同期。3.云南麻昭高速公路A45监理日志,证明隧道开挖及实施爆破的时间和方法。4.凉水井隧道出口端示意图,排水沟施工协议,证明水流的方向及签协议整治的情况。5.云路麻昭联发(2012)1号文件,证明在麻昭高速路沿线农村建房多,对施工损害如何进行补偿的处理办法。6.乾盛开具的发票,证明鉴定费为15350元,系我方预交,但不应由我方承担。本院出示了:1.2015年10月12日询问陈斗松笔录。2.2015年11月2日协商鉴定机构笔录。3.2016年3月17日询问陈斗松笔录。4.2015年11月23日,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函件;2016年1月29日,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函件。5.乾盛司法鉴定委托书。经质证,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第1组证据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与房屋的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对第2组证据,即乾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有异议,该鉴定最关键的是房屋受损原因分析,分析有几种可能原因,同时,分析原因与结论之间相互矛盾,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是以该份鉴定结论,也就是原告对此份证据持中肯态度。第3组证据有异议,该证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签订合同的时间与鉴定时间对比,原告在鉴定勘验时都是在该房居住。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该证明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鉴定书是矛盾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5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6、7组证据,原告主张鉴定费不应予以支持,其出示的两份鉴定书均是从有利于自己的方面出示,既然对乾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被告中瑞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据和本院出示笔录等均无异议。被告中瑞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2组证据,部分内容予以认可,但相应的测算标准与农村自建房屋不吻合,不符合客观实际,对原因分析我方基本认可。第3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单位出具的证明除了加盖公章,还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第5组证据,不能独立作为证据使用。对第6、7组证据,同意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据和本院出示笔录等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对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只能证明临时征地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中瑞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第1组证据是针对昭麻高速路的设计,该设计没有考虑对公路周边农户的影响。第2组证据没有加盖气象部门印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3组证据是被告本部门自己的记录,且系复印件,不予认可。第4组证据是与做工方签订的协议,而不是与原告签订的协议。第5组证据系复印件,与原件不一致。对第6组证据,无论鉴定费多少都应由被告承担,与原告没有关系。对本院出示的笔录认为是客观真实的,对于鉴定,被告提出不能鉴定的内容而执意要求鉴定,是在故意拖延时间,因拖延时间给原告造成的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综合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有证明力,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该组证据中能证明原告房屋有损坏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本院不能确认其客观性,不予采信;第4组证据中关于房屋受损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第6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第7组证据本院确认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1至3组证据,本院确认有证明力,予以采信。被告中瑞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第1组证据中证明A标段的地势、地质情况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确认没有证明力,不予采信;第3组证据,关于隧道施工中实施爆破作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5组证据,原告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第6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出示的笔录、函件等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麻昭高速公路开工建设。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建麻昭高速公路A标三段洒渔特大桥工程,被告中瑞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麻昭高速公路凉水井隧道工程。原告陈斗松房屋位于悦乐镇新寨村桃子坪社24号,与隧道施工距离约150m、距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2#桥墩施工距离约42m。原告房屋位于斜坡上,紧紧与乡村公路相连,且地下一层靠公路侧的承重墙(即为公路挡土墙),无排水沟。原告房屋地下二层建盖于2003年,基础为毛石基础,毛石砌筑墙体,所用粘接材料为泥土加石灰膏,现粘接材料已老化,基本没强度;地上二层建盖于2012年,砖混结构,直接在原地下二层的基础上新建,所用砌块为砼空心砖;猪舍建盖于2012年。从施工现场的山体表面留下的痕迹看,施工过程中确实存在水泥浆流淌的现象,且流淌到公路上。原告房屋前的乡村公路经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拓宽改造,用于其施工车辆通行。被告在桥墩基础施工、隧道施工中均有爆破作业。2015年5月7日,原告认为二被告在施工中对其房屋造成损害,自行委托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5月19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房屋受损是被告中瑞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凉水井隧道的施工废水无序排放淹没、浸透房屋地基基础和承重墙,以及施工期间重型货车碾压房屋门前乡村路等原因造成。需拆除重建工程费用191764.14元。诉讼中,二被告对乾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房屋受损原因及其修复费用进行鉴定,鉴定中心对原告房屋进行现场勘验:“⑴负一层,层高3m:①1室:与公路相连的毛石砌筑墙体已变形,向室内凸出,大部分墙面抹灰层空鼓开裂,多处抹灰层脱落。②2室:大部分墙面抹灰层空鼓开裂,多处抹灰层脱落;地面不规则开裂,裂缝长5.9m,最大处宽度约3mm。③3室:大部分墙面抹灰层空鼓开裂。④4室:部分墙面抹灰层空鼓开裂。⑤5室:部分墙面抹灰层空鼓开裂。⑥6室底板梁中部沿断面有裂纹,长65㎝,宽约0.1mm;6室地面砼板裂缝,长1.1m,宽约0.05mm。⑦屋檐地坪龟裂,最大宽度约4mm。⑧道路毛石挡墙坍塌,长2.5m,高3.9m,厚1m。⑵一层,层高3.4m:①卧室1:水泥砂浆地面空鼓龟裂。②卧室2:双飞粉墙面斜向裂缝两条,裂缝长度分别为1.7m、0.35m,宽度均约为0.1mm;门口处砼顶板开裂,裂缝长0.9m,宽约0.1mm。③卧室3:双飞粉墙面窗下口斜向裂纹,裂纹长度1.5m,宽约0.1mm;双飞粉墙面水平裂纹,裂纹长1.3m,宽约0.1mm;双飞粉墙面门上口裂纹,裂纹长度1.4m,宽约0.1mm;门口处砼顶板开裂,裂缝长0.9m,宽约0.1mm。④正堂屋:双飞粉墙面窗下角斜向裂纹,裂纹长1.3m,宽约0.1mm;水泥砂浆地面空鼓龟裂。⑤楼梯间:门上角斜向裂纹,裂纹长1m,宽约0.1mm;休息平台下卫生间双飞粉墙面空鼓开裂,面积2m*2.1m;踏步梯段中部开裂,长0.3m,宽0.05mm,侧面双飞粉脱落。⑶二层,层高3.2m:①1室:水泥砂浆墙面门上角斜向贯穿开裂,长1m,宽约0.1mm;水泥砂浆墙面窗下角斜向贯穿开裂,长2m,宽约0.1mm。②2室:墙顶圈梁底部(梁跨中)沿断面有裂纹,长34㎝,宽约0.05mm;水泥砂浆墙面窗下角斜向裂缝,长1.2m,宽约0.1mm。③3室:水泥砂浆墙面门上斜向裂缝,长0.9m,宽约0.1mm;水泥砂浆墙面斜向裂缝,长1.5m,宽约0.1mm;水泥砂浆墙面斜向裂缝,长1.6m,宽约0.1mm;水泥砂浆墙面窗右侧水平贯穿裂缝,长1m,宽约0.1mm;水泥砂浆墙面斜向贯穿裂缝,长2.2m,宽约0.1mm;外挑檐梁板底开裂,梁沿断面有裂纹。④4室:水泥砂浆墙面门上角斜向贯穿裂缝,长1.1m,宽约0.5mm;水泥砂浆墙面斜向裂缝,长2.7m,宽约0.5mm;水泥砂浆墙面水平裂缝,长0.6m,宽约0.1mm;砼顶板有渗水痕迹。”分析房屋的受损原因:“从受损建筑物现状和周边环境看,导致墙面、砼梁板、地面开裂等的主要原因可能有以下几种:⑴地下毛石建盖的房屋已13年,砌筑毛石墙体所用的粘接材料(泥土加石灰膏)已经老化严重,基本没有强度,手搓就成灰,基础、墙体承载力下降,而后又于2012年在其基础上加盖了两层,更加重了原毛石墙体、毛石基础的荷载。⑵原告房屋本身就位于斜坡上,又直接与道路相连,没有排水沟,不能及时排除雨季期间的地表水和施工期间流入道路的施工废水,直接渗入地基,加速了地基沉降。地下一层与道路相连的墙体直接就是道路挡土墙,在施工期间,施工车辆过往频次增大,重车也比平时增多,车辆在通过原告房屋时会产生振动和挤压,与道路直接相连的地下一层墙体有一个向内的侧压力,随着时间的推移,该墙体(承重墙)产生了变形。⑶桥梁、隧道及原告房屋所处位置地质结构不稳定(工程地质为山间河谷工程地质区和强侵蚀高山河谷地质区,为侵蚀堆积成因类),而在桥梁基础、隧道施工过程中又有爆破作业,爆破所产生的地震波会对周边建筑物产生一定影响。”2016年6月25日,鉴定中心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原告地下毛石砌筑的房屋及其对应的上层房屋已构成C级危房(毛石基础、承重毛石墙老化严重),拆除重建;其他为B级,修补加固。2.导致房屋受损的主要原因为自身缺陷、水对地基的侵蚀、过往车辆频次增加、爆破作业。3.原告房屋重建及加固修复费用271556.12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及差旅费1000元,中瑞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15344元。另查明,原告房屋无房产证及集体土地使用证。归纳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原告对其主张的房屋是否有权属资格?2.原告主张房屋受损与被告的施工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即原告对其主张的房屋是否具有权属资格的问题。我国多部法律对公民私有财产的保护做了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也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目前,在我国农村,土地使用人或者实际使用人没有土地权属证书的情况非常普遍,法律对农村房屋所有权的取得也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原告作为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其宅基地上利用自己的技术和材料建造的房屋,依法应当得到法律保护。关于争议焦点2的问题,通过庭审查明,乾盛司鉴字2016第1051233号鉴定意见书已对原告受损房屋的主要原因分析认为,一是自身缺陷,即地下毛石建盖的房屋已13年,砌筑毛石墙体所用的粘接材料(泥土加石灰膏)已经老化严重,基本没有强度,手搓就成灰,基础、墙体承载力下降,而后又于2012年在其基础上加盖了两层,更加重了原毛石墙体、毛石基础的荷载。二是水对地基的侵蚀,即原告房屋本身就位于斜坡上,又直接与道路相连,没有排水沟,不能及时排除雨季期间的地表水和施工期间流入道路的施工废水,直接渗入地基,加速了地基沉降。三是过往车辆频次增加,即在施工期间,施工车辆过往频次增大,重车也比平时增多,车辆在通过原告房屋时会产生振动和挤压,与道路直接相连的地下一层墙体有一个向内的侧压力,随着时间的推移,该墙体(承重墙)产生了变形。四是爆破作业,即被告在桥梁基础、隧道施工过程中有爆破作业,爆破所产生的地震波会对周边建筑物产生一定影响。以上房屋受损的四方面原因中,有三方面原因分别与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和中瑞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施工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则二被告对原告房屋受损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酌情由二被告共同承担60%的责任。60%的责任中,二被告过错因素大致相当,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全部损失中的30%。也就是被告中瑞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隧道施工废水排放、爆破作业;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的施工车辆过往产生挤压及爆破作业。诉讼中,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房租费及拆除沼气池等建筑物的费用,所提供的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房屋受损的具体费用确定为:房屋重建及加固费用271556.12元、鉴定费5000元、差旅费1000元及重新鉴定费15344元。以上费用共计292900.1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斗松房屋重建费、加固费、鉴定费及差旅费合计292900.12元的30%,即87870.04元。二、被告中瑞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斗松房屋重建费、加固费、鉴定费及差旅费合计292900.12元的30%,即87870.04元。三、驳回原告陈斗松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8元(缓交),原告陈斗松负担1744元、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07元、被告中瑞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周庆远审 判 员 张月芬人民陪审员 刘厚琴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