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23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宝荣与被告白守文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荣,白守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23民初291号原告:张宝荣,女,1963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代县xx镇xx村人。委托代理人:张元林,男,1959年xx月xx日生,系原告丈夫。委托代理人刘瑞平,代县峨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守文,男,1950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代县xx镇xx村人。原告张宝荣诉被告白守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元林、刘瑞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守文经传票送达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宝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4万元本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2年8月20日被告白守文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口头约定利率2分,后被告支付部分利息后,便不再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分文未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4万元本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白守文未答辩。原告张宝荣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本院对证据的认定:被告白守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举证、质证及答辩权利的放弃。本院认定原告所举证据作为定案依据。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20日被告白守文向原告张宝荣借款40000元,未归还过借款,原告不主张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张宝荣要求被告白守文归还借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守文在本判决生效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张宝荣四万元本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白守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建和审判员 赵丽霞审判员 刘和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崔晓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