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52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曹永华、臧斐等与张克军、张扬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永华,臧斐,臧木森,张克军,张扬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5219号原告曹永华,女,194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原告臧斐,女,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原告臧木森,男,197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被告张克军,男,1955年4月24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北区。被告张扬,男,1982年12月26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北区。原告曹永华、臧斐、臧木森与被告张克军,张扬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房产(房产证号:公转字第××号,位于青岛市市北区长山路*号,该房产的4.47%)。事实和理由:2000年9月4日,臧维成公证继承其父亲臧锡懋名下房产(位于青岛市长山路*号,与房产局等六人共有,全部建筑面积560.97平方米,臧锡懋占4.47%)。2006年8月臧维成去世。臧维成与曹永华系原配夫妻,二人生育子女二人,臧斐、臧木森。对于臧维成继承其父亲臧锡懋名下的房产,三原告有合法的继承权。该房产现被被告违法占有,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走,被告拒不搬离,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房产26.36平方米(房产证号:公转字第××号,该房产的4.47%份额,位于青岛市市北区长山路*户)。被告张克军辩称,长山路*号房屋系我岳父刘希祥和原告臧木森的爷爷臧锡懋以及其他人解放前共同购买的。房屋共占地500多平方,购买时并未分配谁家住哪一部分。该房屋在解放后交公代管。我岳父家一直在此居住。我妻子自出生起户口就一直在此,我从1985年起也居住在此,我的户口于2005年迁入该地址。我之前的承租人是我妻子,我妻子去世后承租人是我。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同意。被告张扬辩称,同意被告张克军的答辩意见。另外,长山路*号房产是老一辈人共同购买的,并未具体分配哪一户由谁来居住。原告虽然称对该房屋享有4.47%的份额,但是无法确定原告占有的是哪一部分房屋。原告要求被告迁让长山路*户房屋没有依据。经查,原告提交的调取自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档案馆的公转字第××号房产证显示,臧锡懋、刘希祥等人共同购买坐落于青岛市市北区长山路*号房屋一处,臧锡懋所占份额为4.47%。又查明,臧锡懋于1991年去世,其对长山路*号房产所占有的份额由其子臧维成继承。臧维成于2006年8月去世。原告曹永华系臧维成之妻,原告臧木森系臧维成之子,原告臧斐系臧维成之女。被告张克军、张扬提交的由青岛市房产经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住用房屋租金计算表显示,长山路*号房屋承租人系张克军。另查明,被告张克军与被告张扬系父子关系,二人户口均在长山路*户。诉讼中,原告申请本院至青岛市市北区房产管理处调查涉案房屋的房产档案。本院经调查,青岛市市北区长山路*号房屋现由青岛市房产经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管理。自2016年7月至10月期间,本院多次至该单位调查涉案房屋情况。该单位工作人员介绍称:目前无法确定该处房屋的性质,无法确定该房屋系公房还是委托代管房,房单上暂时标注的是委托房;根据房产档案记载,该处房屋是由多个产权人共同购买的,每个产权人分别占有不同的比例,但是在后来的居住使用过程中,房屋原结构已发生变化,居住人对房屋结构进行了改造,因此现在已经无法依据老档案来确定哪一处房屋属于哪一个产权人;该房屋目前面临拆迁,有关房屋产权性质、产权人的界定等工作,该单位需会同房产管理处等多个部门联合调查予以确定,目前无法预计该项工作的完成时间。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至房产管理部门调查的情况,目前无法确认原告主张继承的长山路*号房产的4.47%份额是否系被告承租的长山路*户房屋,本案现不具备处理条件,当事人可待条件具备后再行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曹永华、臧斐、臧木森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463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媛人民陪审员 于建芝人民陪审员 葛增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晓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