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7民初17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孟祥爱与李远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祥爱,李远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7民初1784号原告:孟祥爱,女,汉族,1978年8月13日生,住封丘县。被告:李远亮,男,汉族,1981年7月2日生,住封丘县。原告孟祥爱与被告李远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孟祥爱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祥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远亮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祥爱诉称:2015年2月18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3300元,借钱时约定2015年6月份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现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133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远亮未答辩。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孟祥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2015年2月18日被告李远亮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钱13300元;证据2、原告与被告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钱13300元的事实。被告李远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原告孟祥爱提供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均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18日,被告李远亮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孟祥爱借款13300元,并约定2015年6月份前还清,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的内容为:“借条今借孟祥爱壹万叁仟叁佰园整。陆月份前还清李远亮2015.2.18号”。另查明,原告孟祥爱在庭审中自认被告李远亮偿还4000元,剩余93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李远亮向原告孟祥爱借款13300元,并约定2015年6月份前还清,由此可以认定,被告李远亮与原告孟祥爱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项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和录音光盘予以证明,期间被告李远亮偿还借款4000元,故被告李远亮应当偿还原告孟祥爱剩余借款9300元。庭审中,原告孟祥爱自愿放弃利息要求,本院不予干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远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孟祥爱借款人民币9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原告孟祥爱负担82.5元,被告李远亮负担50元。(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恒伟审 判 员 郭建胜人民陪审员 黄龙乾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万文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