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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6民初48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扈小凤与武德宝、张志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扈小凤,武德宝,张志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6民初4848号原告:扈小凤。委托代理人:陈晓宇(受扈小凤特别授权委托),江苏万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德宝。被告:张志忠。委托代理人:叶小康、(受武德宝、张志忠共同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金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晶晶(受武德宝、张志忠共同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金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扈小凤与被告武德宝、张志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扈小凤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宇,被告武德宝、张志忠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范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扈小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武德宝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并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4%的标准支付违约金;2、判令张志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30日,武德宝与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0万元、借期一个月及违约责任,张志忠提供了连带担保,后其按约出借款项,但借款到期后武德宝、张志忠未按约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武德宝、张志忠辩称:1、虽借款合同载明出借方是扈小凤,但事实上武德宝是向扈小凤的丈夫张金龙借钱,故扈小凤无权起诉;2、武德宝仅收到借款本金95000元;3、武德宝曾在张金龙为法定代表人的无锡飞成物流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615000元,张金龙口头承诺给予武德宝票据抵税返点3万元,要求在借款中予以抵扣;4、借款期限是2014年10月29日到期,故利息应自2014年10月30日起算,另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武德宝仅同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5、扈小凤对张志忠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要求驳回对张志忠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扈小凤的丈夫张金龙与被告武德宝、张志忠系朋友关系。因武德宝经营周转需要,2014年9月30日,扈小凤与武德宝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武德宝向扈小凤借款10万元;2、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0月29日;3、月利息为借款总金额的5%,借款到期后一次性还本付息;4、如武德宝不能按约定期限还款,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总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扈小凤因追讨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张志忠在借款合同中的担保人一栏签名捺印。同日,扈小凤向武德宝转账汇款95000元。借期届满后,武德宝、张志忠至今未按约还本付息。庭审中,对于武德宝、张志忠提出的扈小凤非适格主体的辩称意见,经法庭询问,武德宝、张志忠确认仅与扈小凤签订了借款合同,并未与张金龙签订借款合同。对于武德宝提出的本金应为95000元的辩称意见,扈小凤陈述在出借款项时预先扣除了5000元利息。对于武德宝提出的票据抵税返点事宜,扈小凤陈述对此并不知情,是张金龙或张金龙名下公司与武德宝之间的纠葛,与其无关。对于张志忠提出的其担保责任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扈小凤陈述其口头向张志忠主张过权利,但未提交证据。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扈小凤与武德宝、张志忠签订了借款合同,扈小凤交付了出借款项,且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应予保护,扈小凤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关于双方争议的本金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院确认借款本金为95000元。关于利息,扈小凤主张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4%的标准计算,低于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票据抵税返点事宜,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理涉。关于担保时效,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则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现扈小凤主张张志忠承担保证责任,超过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故对扈小凤的该节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武德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扈小凤借款本金95000元,并按年息24%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扈小凤对张志忠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2320元,由武德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英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俞 忠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