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627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黄耀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耀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7刑初17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耀伟,男,壮族,1995年8月4日生,初中文化,住广南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3年4月4日止。因本案于2016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开荣,云南圆合圆(广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6〕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耀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宁、代理检察员农学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耀伟及其辩护人王开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耀伟与被害人刘某1在五珠乡五珠街朱某家烧烤店吃烧烤时发生口角,被告人黄耀伟在烧烤店门前街道上持刀将刘某1砍伤。经鉴定,刘某1的伤情为轻伤一级。为证明指控事实,广南县人民检察院列举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耀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黄耀伟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至三年。被告人黄耀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王开荣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系被害人主动攻击被告人引发,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黄耀伟及其辩护人王开荣申请证人朱某出庭作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1日凌晨,被告人黄耀伟与被害人刘某1在广南县五珠乡五珠新街道朱某家烧烤店吃烧烤时发生口角,被告人黄耀伟在烧烤店门前街道上持刀将刘某1砍伤。经鉴定,刘某1的伤情为轻伤一级。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黄耀伟赔偿了被害人刘某1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并取得刘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耀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物证照片、证据保全文书,伤情照片,户口证明、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查获经过,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证人杨某、黄某、陈某、查某、刘某2、朱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1陈述,被告人黄耀伟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耀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黄耀伟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耀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杨正才代理审判员 孙维红人民陪审员 秦瑞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 员代 凤 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