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城民初字第24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王水平与王一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水平,王一全,张德培,重庆鑫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城民初字第2453号原告:王水平,男,198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研,四川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一全,男,198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被告:张德培,男,196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被告:重庆鑫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万东北路**号1—*号。负责人:周其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世忠,男,196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水平与被告王一全、张德培、重庆鑫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聚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水平的委托代理人李研,被告鑫聚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世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一全、张德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水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王一全、被告鑫聚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171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140元、护理费60560元、营养费7570元、误工费121642元、残疾赔偿金97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10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526426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2日00时15分许,被告王一全驾驶车牌号为渝B48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运输农夫山泉矿泉水,原告作为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以押运员身份搭乘该车。当该车从雅安市名山区往雅安方向行驶,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1931Km雅安东收费站引道路段处时,与前方正在排队等待通行的由邓国明驾驶的川D30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首尾碰撞后,导致川D309**号车又与前方一辆正在排队等待通行的一辆大型货车发生首尾碰撞,该事故造成乘坐渝B486**号车的原告王水平受伤及渝B486**号车和川D309**号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一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邓国明、王水平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十七医院进行治疗,转院诊断:右小腿毁损伤,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髋臼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同日,原告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二医院进行治疗,于2014年1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外支架固定术后,右胫骨骨折术后骨缺损伴骨折不愈合,右腓骨骨缺损,右小腿软组织缺损。出院建议:右胫骨骨折术后骨缺损伴骨折不愈合,右小腿胫前贴骨瘢痕,右腓骨骨缺损。为治疗骨折不愈合及骨缺损,建议患者至绵阳骨科医院行骨搬移治疗或带血管蒂骨移植。同日,原告到绵阳市骨科医院继续进行治疗,于2015年5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右小腿离断伤术后,右胫骨开放性骨折术后骨缺损,右腓骨开放性骨折术后伴大段骨缺损,右小腿胫前贴骨瘢痕、胫前肌腱断裂、缺损、踝关节背伸障碍。出院建议:门诊加强随访,每2月至少1次,每3月复查X片,建议半年内避免重体力劳动……。原告三次住院共产生医疗费171990.94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进行鉴定。2016年6月12日,原告的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王一全系渝B48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驾驶员,被告鑫聚运输公司系渝B48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王一全、张德培未作答辩。被告鑫聚运输公司辩称:被告张德培与被告鑫聚运输公司签订挂靠合同,被告张德培系渝B48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在事故前该车就已经被交警部门注销,注销之时就与本公司没有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本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申请法院依法调取该肇事车的注销及相关情况。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王水平提交的:1、渝B486**号车辆信息的复印件,该复印件结合川公交高认字(2013)第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可以证明被告鑫聚运输公司系渝B486**号车的登记车主,本院予以采信;2、川公交高认字(2013)第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王一全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王水平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发票17199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十七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二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绵阳市骨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证明了原告王水平就医的事实,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4、劳动合同,证明原告王水平在城镇长期务工的事实,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鑫聚运输公司提交的:1、车辆挂靠自主经营合同,证明被告鑫聚运输公司与被告张德培之间关系的事实,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张德培、被告鑫聚运输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一全是本案交通事故中的直接侵权人,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德培作为实际车主在该车被注销后仍然允许该车上路运行,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对被告王一全承担赔偿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鑫聚运输公司与被告张德培之间系挂靠关系,被告鑫聚运输公司对被告张德培所有的渝B48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负有管理、监督使用的义务,而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候,二被告之间的挂靠关系并未终止,还在合同期间内。也应对被告王一全承担赔偿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对被告鑫聚运输公司以事发时该车辆注销而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王水平的具体赔偿项目,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审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确定为1719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王水平主张2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天数为原告王水平起诉的757天。该费用为20元∕天×757天﹦15140元;3、护理费,原告王水平主张8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护理人数原则上为1人。护理时间为原告王水平起诉的757天。该费用为80元/天×757天=60560元;4、误工费,原告系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是有固定收入的,在诉讼中,原告并未提供其误工收入有所减少的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损失,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2014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为24381元×20年×20%=9752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40000元,被告鑫聚运输公司有异议,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7、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8、营养费,酌定为2000元;9、鉴定费,原告未提供鉴定费发票,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507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一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水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50714元;二、被告张德培对被告王一全承担的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重庆鑫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王一全承担的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水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1元,由原告王水平负担1711元,被告王一全、被告张德培、被告重庆鑫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此款原告王水平已全部预交,在本判决执行时由被告王一全、被告张德培、被告重庆鑫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水平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东代理审判员 代小梅人民陪审员 李玉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