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1227执1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祁海玉、程某与黄琦深生命健康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祁海玉,程某,黄琦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27执135号申请执行人:祁海玉,女,1981年1月17日生,汉族,住所地青海省湟源县。申请执行人:程某,二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祁海龙,1983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所地青海省湟源县和平乡白水村47号。(系祁海玉之胞弟)被执行人:黄琦深,男,1984年10月5日生,壮族,现住所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桂1227民初7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9月23日向被执行人黄琦深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黄琦深履行给付案款20000元,负担申请执行费200元,但被执行人黄琦深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有北京现代小型汽车号牌一辆,车牌号桂M×××××,车辆型号BH7141AY,车辆颜色为黄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黄琦深所有的桂M×××××车辆(北京现代小型汽车号牌,车辆型号BH7141AY,车辆颜色为黄色)一辆。二、被执行人黄琦深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黄琦深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黄琦深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续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黄   绍   新审判员 黄   绍   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秋玉书记员罗秋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