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5民初32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成都宏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江勇、王会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宏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江勇,王会群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5民初3260号原告成都宏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永丰场57号,组织机构代码:76226067-7。法定代表人邓晓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瑜(特别授权),男,197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系原告公司总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人李成树(一般代理),男,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系原告公司经理。被告江勇,男,196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告王会群,女,196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原告成都宏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鹏物业”)与被告江勇、王会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韩沁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鹏物业的委托代理人李成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勇、王会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鹏物业诉称,被告于2011年购买了四川蜀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城房产公司”)开发的蜀城.8号公馆小区***号住房一套,面积122.67平方米。根据原被告《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四条、第十三条之约定,被告每月应支付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184.01元,从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被告共欠物管费3,312.18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管费3,312.1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531.0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进行调减。被告江勇、王会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江勇、王会群于2011年3月19日购买蜀城房产公司开发的蜀城.8号公馆小区***号住宅一套,建筑面积122.68平方米,蜀城房产公司选聘原告为该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公司。2011年3月1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对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保安、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甲方每半年向乙方公布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收支账目。乙方费用按半年缴纳,首次缴纳物业费时间为开发商发出的交房通知中所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以后应在到期前15日内缴纳下半年物业管理服务费;小高层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元(被告每月应付物管费:122.68平方米×1.5元/月=184.02元/月);若乙方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向甲方缴纳有关费用,应按照每迟延一日收取应付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并承担甲方因催收产生的人工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自2014年11月1日起未交纳物管费,截至2016年4月30日止被告尚欠物管费3,312.18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力并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短信催收记录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物业服务的义务,被告应按约足额缴纳物业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调减违约金,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双方合同履行情况,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减为3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勇、王会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宏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312.18元及违约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依法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江勇、王会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沁言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锐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