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81民初33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田某与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81民初3365号原告:田某。被告:崔某。原告田某与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被告崔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二个孩子一人抚养一个,互不支付抚养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10年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生育长子崔某甲,××××年××月生育次子崔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多次殴打原告。随着夫妻关系日渐恶化,双方于2015年9月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崔某辩称婚生两个孩子必须由被告抚养,并由原告按照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否则,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田某与被告崔某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崔某甲,于××××年××月××日生育次子崔某乙。原、被告于2015年10月开始分居生活,婚生二个孩子自2012年10月始一直跟随被告父母生活。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被告于2009年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于2010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且于婚后生育二个孩子,夫妻感情尚可。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也无准予离婚的情形存在。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应当互谅互让,共同努力为子女创建健康的家庭生活环境。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也无准予离婚的情形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田某与被告崔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小珂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薛会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