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4民初36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吴伯和与林雄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伯和,林雄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04民初3672号原告:吴伯和,男,195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德火、彭忠雄,福建福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林雄,男,197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明亮,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吴伯和与被告林雄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吴伯和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吴伯和以与林雄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吴伯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吴伯和负担。代理审判员 郑家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思远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