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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刑初801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刑初8015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打零工。因非法运输液化气,于2014年4月1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7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保税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6日变更为取保���2016年9月2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2016年9月2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现在其住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公诉刑诉〔2016〕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晴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于2016年2月至4月间,多次驾驶牌照号码为津F×××××的福田牌轻型封闭货车拉载煤气罐在天津市津南区、东丽区等地贩卖。2016年4月6日10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空港经济区中心��道与东二道交口将正驾车运输煤气罐的王某某查获,车内载有容量50公斤的煤气罐3个,容量15公斤的煤气罐9个。王某某在被民警查获后因故离开现场,当日19时30分许,王某某主动投案至公安机关。后经鉴定:煤气罐内物质检出丙烷、丁烷液化石油气成分。根据《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载明,液化石油气属于危险化学品。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张某、战某某、黄某、谭某等人的证言;牌照号码为津F×××××的福田牌轻型封闭货车、煤气罐等物证的照片;公安机关调取的牌照号码为津F×××××的福田牌轻型封闭货车运行轨迹及录像截图、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基本信息表、王某某驾驶证、自证人张某处调取的车辆进出登记表等书证;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津公技鉴字〔2016〕第03095号理化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称重笔录、被告人王某某指认照片、证人徐某、战某某、黄某、谭某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公安机关自证人徐某处调取的天津市贵丰石化产品有限公司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情况说明、天津大港油田宇信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备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结合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王某某的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桂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婷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2.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3.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4.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5.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