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2民初25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贺瑞忠与贺云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瑞忠,贺云芳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2542号原告:贺瑞忠。委托诉讼代理人:卞荣保,常州市金坛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云芳。原告贺瑞忠诉被告贺云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亚坤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瑞忠的委托代理人卞荣保,被告贺云芳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瑞忠的委托代理人卞荣保,被告贺云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瑞忠诉称,约在2001年左右,被告贺云芳为了开挖蟹塘,找上门要原告将位于本组称为“值头圩”1.06亩承包田给他开挖蟹塘,原告碍于情面就答应了。2015年,规范确权时,该承包田已确认在原告名下。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政府也发放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流转费用遭到拒绝,无奈,只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支付原告租金127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贺云芳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本案讼争土地在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是原告承包的,但1999年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当时说田划到我的卡之后就永远不要了,当时给了1000元一亩,就是转让费一直到2028年。现在原告问我要租金,我认为不合情合理。经审理查明,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代表家庭取得了金坛区儒林镇五叶村委五叶村叶兴组“值头圩”1.0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1999年左右,原告将讼争土地流转给被告经营。后被告开挖蟹塘。2015年,农村土地规范确权登记,该讼争土地确权至原告名下,2016年8月1日,金坛区人民政府向原告发放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上事实有农村集体土地家庭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能够证明原告家庭已取得了本案讼争土地至2028年9月30日止的承包经营权。而我国现阶段的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社会保障的性质,对以转让方式流转的,法律设定了较为严格的条件,当事人需有转让承包经营权的明确意思表示,或者已实际以转让方式办理了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当事人之间流转土地的方式是转让还是转包意思表示不明确的,应认定当事人之间成立转包关系。本案中,原告将自己享用承包经营权的土地流转给被告经营,没有签订书面的流转协议,被告主张系转让的辩解意见,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现涉案土地已开挖成蟹塘,客观上难以返还。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土地转包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地相同区域相同等级的土地流转价格情况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以600元/亩/年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云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贺瑞忠2016年度土地转包金人民币636元。被告在返还上述土地前、流转关系存续期间,按每年每亩6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土地转包金(此后每年的转包金于当年1月30日前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贺瑞忠负担25元,由被告贺云芳负担2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与上述义务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杨亚坤代理审判员 朱凤林人民陪审员 袁小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