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刑终6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王科犯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科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刑终636号抗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王科,化名“XX”,男,199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邑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邑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大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邑县看守所。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审理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科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川0129刑初17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粱镜、代理检察员罗潇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王科利用虚假身份信息,与被害人敬某某、张某某、雍某某等挖掘机租赁商分别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王科随后将租赁的四台挖掘机运输到大邑县周边乡镇工地施工。2015年5月31日,因从雍某某处租赁的机具发生故障,被害人夏某某按照雍某某与王科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将型号为雷沃220-7型机具交予王科接替现代225-7型机具继续施工。截止2015年7月,四名被害人将上述租赁机具全部拉回。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王科应向四名被害人支付20余万元租金。王科所租机具完成相关工程后,从敬某某处租赁的机具实际施工结得工时费用8.4万余元,从张某某处租赁的机具实际施工结得工时费用4.5万余元,从雍某某、夏某某处租赁的机具实际施工结得工时费用6.6万余元,共��19.5万元。王科结完工时费用后未向被害人支付租金,并将所结费用赌博挥霍。2015年12月21日,被告人王科到大邑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王科的常住人口信息,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欠条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银行流水明细,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易某某、郑某、刘某某、补某某、朱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徐某、代某某、尹某、范某某、谢某某、易某某、易某某证言。被害人敬某某、张某某、雍某某、夏某某陈述,被告人王科的供述与辩解等。原判认为,被告人王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身份信息,与他人签订机具租赁合同,骗取租赁权产生的收益,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王科有自首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科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二、对被告人王科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敬某某、张某某、雍某某、夏某某。宣判后,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是: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基于机具租赁合同应当支付的租赁费用为25.82万元,原判认定王科犯罪金额为19.5万元属认定事实错误;2.原判量刑不当,因认定犯罪金额错误,重复评价、遗漏量刑情节导致量刑不当。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支持抗诉的意见与上述抗诉意见一致。原审被告人王科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其与敬某某、张某某、雍某某等挖掘机租赁商分别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是无效的;2.本案犯罪数额应是其从被害人处获得的财物金额及被害人的实际损失。据此,原审公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依法合理、合法、公平判处。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王科化名“XX”,并利用虚假身份信息,于2015年3月26日、29日,先后与出租人敬某某签订了破碎机、挖掘机《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于2015年4月18日与出租人张某某签订了挖掘机《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于2015年4月26日与出租人雍某某签订了挖掘机《设备租赁合同》;并由出租人配备机具驾驶员。原审被告人王科随后将租赁的机具运输到大邑县周边乡镇承揽的工地作业,并获得相应的工程作业工时费用。租赁期间,因从雍某某处租赁的挖掘机发生故障,夏某某按照雍某某与王科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将型号为雷沃220-7型挖掘机接替现代225-7型挖掘机继续施工。因原审被告人王科没有依约定向出租方支付租金,随后,出租人将上述租赁机具收回。经查,原审被告人王科利用上述机具获得工时费用约20万元左右。期间,原审被告人王科借给了敬某某配备的驾驶员周某某生活费9000元。2015年6月1日,原审被告人王科与敬某某协商机具出租费用,双方约定“XX欠敬某某租金9.3万元,扣除敬某某驾驶员周某某向XX借支的9000元,还差8.4万元租赁费未付”,并由易敏(易某某)向敬某某出具了XX欠其租金8.4万元的欠条。原审被告人王科从张某某处租赁的机具实际施工结得工时费用4.5万元,原审被告人从雍某某、夏某某处租赁的机具实际施工结得工时费用共计6.6万元。原审被告人王科收取工时费用后未向机具出租人支付相应租金,并将所结工时费费用全部耗用。2015年12月17日,被害人敬某某向大邑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同月21日,原审被告人王科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以上事实。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二审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立案、受案及王科于2015年12月21日主动到大邑县公安局投案情况。2.王科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王科的身份情况。3.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证实:王科以“XX”的名义于2015年3月26日、3月29日与被害人敬某某签订型号为三一235破碎机,租期五个月,每月租金为4.1万元和型号为神钢250挖掘机,租期六个月,每月租金为3万元的租赁合同;于2015年4月18日与被害人张某某签订型号为大宇225-9挖掘机,租期为六个月,每月租金3.9万元的租赁合同;于2015年4月26日与被害人雍某某签订型号为现代225-7���掘机,起租日期为2015年4月26日,每月租金为3.9万元的租赁合同。4.欠条复印件,证实2015年6月1日,易某某以“易敏”的名义受王科的委托用“XX”的名字给敬某某书写欠挖机租金8.4万元的欠条一份。5.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王科(XX)通过微信发给敬某某的虚假身份证,上显示的居民姓名为“XX”,照片经辨认系王科。6.收据复印件,证实XX租用张某某的挖机使用40天的情况。7.银行流水明细,证实:户名为王科的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8.证人证言。(1)易某某证言,证实她是王科的妻子,王科用“XX”的名字签了四份租赁合同。2015年6月份的时候,王科让其支付2000元挖机拖车费给敬某某,敬某某说其和王科骗租赁费,把其拉到晋原派出所,并写了一张欠条签名“易敏”。(2)郑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记账流水清单,证实2015年3月初,王科打电话让其给他介绍工程,事后可以提成。其一共给王科介绍了七个工程,分别是在大邑县沙渠、悦来怀远、青霞、花水湾、西岭雪山、惠山宾馆、林肯郡小区对面的公路。这些工程的款项都已结清,分别在沙渠的工程结款6900元,在悦来怀远的工程结款5000元,在青霞结款的工程11000元,在花水湾的工程结款25950元,在西岭雪山的工程结款18450元,在林肯郡对面公路的工程结款26000元。惠山宾馆是王科自己去找工地老板向军结算的。他将各工地使用挖机的流水账、工时费的记账明细交给了公安民警。郑某通过照片辨认出王科。(3)刘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他是敬某某聘请的挖掘机驾驶员。2015年3月26日,其跟随敬某某出租的挖掘机听从承租该机的XX(被告人王科)的安排,到大邑县各乡镇工作。同年6月1日,挖掘机被运回成都。其听敬某某讲,王科在她那里租了两台挖掘机,至今都未支付过租金。他的同事周某某在王科处借了9000元作生活费未还。刘某某通过照片辨认出自称XX的男子就是王科。(4)补某某证言,证实他在帮张某某开挖掘机。2015年4月18日,张某某让其到雅安芦山县大川镇听从王科安排驾驶225-9型大宇型挖土机。该挖土机从2015年4月19日到2015年5月底,一直在工地上施工。后该机在修公路工作到同年6月底,2015年7月1日,张某某把这台挖土机拉回,张某某没有收到该挖土机被租赁期间的租金。(5)朱某某证言,证实他介绍过挖机工程给郑某做,郑某给了一个叫王科的人在做。这个工程在沙渠,2015年4月初,郑某和王科来找其结算工时费,其给郑某6900元工时费,其看到郑某直接将6900元拿给王科了。(6)王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其一共介绍了4个工程给郑某,郑某拿给了一个叫王科的人在做,王科先后使用了一台“三一235型”破碎机和一台“现代225-7型”挖掘机施工。花水湾、西岭雪山、惠山宾馆这三个工程,工时费已经给王科结算清了,分别是花水湾25950元,西岭雪山18450元,林肯郡对面26000元,惠山宾馆23000元。(7)孙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其介绍挖机工程给郑某,郑某将工程给了王科做,王科使用了一台“三一235型”破碎机施工。2015年4月初,其结了5000元工时费给郑某,并看到郑某将5000元拿给王科了。(8)徐某证言,证实2015年其介绍青霞的工程给郑某,郑某将工程给了王科做,王科使用了一台“三一235型”破碎机施工。完工后,其给郑某结了11000元工时费,后听郑某说将工时费拿给王科了。(9)代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该村村民集资修建了芦山县大川镇的春君加油站到大川镇中心中间的一条山路。挖机机械费用是大川镇华川电站的老板射洪赞助的,他找了一个叫尹江的人在管理挖掘机。挖掘机中途换过两次,是不同的挖机在施工。(10)尹某证言,证实他介绍了雅安芦山县大川镇两条村道道路修建工程给王科做。王科一共运来了三辆挖掘机施工,王科说这些机子都是从成都挖掘机租赁公司租来的。工时费已完全结清。其中大川镇三江村的是45000元,石板滩的是38000元,他还剩2000元工时费未结给王科。(11)范某某、谢某某证言,证实他们与王科是同村人,近年来王科的工作、生活情况。(12)易某某、易某某证言,证实他们是崇州市燎原乡紫竹村1组人。他俩认识同村村民易某某。9.被害人(出租人)的陈述。(1)敬某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3月份,她与XX(王科)签订两份机具租赁合同并配备驾驶员。租期到了后王科未付租金。2015年6月1日,她就让王科将机具退回来,王科同意并答应把拖欠的8.4万元租金给她。后王科让其妻子易敏(易某某)给她写了一张欠租赁费共计8.4万元的欠条。敬某某通过照片辨认出自称叫XX的男子是王科。(2)张某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4月,他和XX签了机具租赁合同并配了驾驶员。2015年5月27日,他的驾驶员补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工程完工。工地上给他出具了一张机具使用时间只有40天的收据。2015年7月1日,他把机具拉回来,王科一直未付租金,共欠9.23万元。他后来发现XX的身份信息是假的。张某某通过照片辨认出自称叫XX的男子是王科。(3)雍某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4月,他和XX签了机具租赁合同并配了驾驶员。2015年5月31日晚上,由于机器坏掉后运回家,他找夏某某将一台雷沃220-7型挖掘机运到工地施工。到期后,XX以种种理由推脱支付租金,XX共欠他租金4.55万元。雍某某通过照片辨认出自称叫XX的男子是王科。(4)夏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5月31日,雍某某告诉他出租的挖掘机在芦山县大川镇坏掉,需要运回维修,希望他将机器出租给XX把剩下的工程做完,具体租金以雍某某之前和XX签订的租赁合同为准,他就将雷沃220-7型挖掘机运到了大川镇并配备了驾驶员。工作了28天,XX一直未付租金,共欠租金3.64万元。10.王科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制作了一张叫XX的假身份证和敬某某、张某某、雍某某等人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后利用租得的机具施工,获得了工时费收益,并利用上述机具获得工时费用共计约20.29万元。现在��欠租敬某某的机械8.4万元,欠租张某某的机械约4.55万元,欠租雍某某的机械约3.19万元,欠租夏某某的机械约3.04万元,合计约19.18万元。租赁期间,出租人的驾驶员向他借过钱,敬某某的驾驶员借了9000元,雍某某的驾驶员借了4500元,夏某某的驾驶员借了6000元。他将用租赁机械挣得的工时费耗用。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假身份信息与出租人签订机具租赁合同,并使用租赁机具承揽工程获得工时费19.5万元,而拒付出租人相应租金,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审被告人王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针对抗诉机关所提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基于机具租赁合同应当支付的租赁费用为25万余元,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科犯罪金额为19.5万元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判量刑不当,��认定犯罪金额错误,重复评价、遗漏量刑情节导致量刑不当的抗诉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审被告人王科的合同诈骗犯罪数额应以其利用虚假身份信息与出租人签订机具租赁合同,并使用租赁机具承揽工程实际获得工时费认定,故对抗诉机关认为本案的犯罪数额应以机具租赁合同及出租人陈述的租赁费用共计25.82万元认定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在案书证、证人证言、出租人的陈述、原审被告人王科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审被告人王科租用设备实际获得工时费用约20万元左右;同时,结合原审被告人王科在租赁期间借支给机具驾驶员钱款的事实,出租人张某某的陈述与其提供的收据证明的租赁机具时间相矛盾,不能采信其陈述,原判综合全案证据认定原审被告人王科的犯罪金额为19.5万元是适当的;原判在量刑时已考虑到王科有自首的情节,以原审被告人王科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该刑罚体现了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故抗诉机关所提该抗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王科提出的部分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查理审 判 员 陈楠代理审判员 文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