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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9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刘某甲、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留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留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甲,葛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留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9刑初17号公诉机关留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生于1994年3月7日,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沭阳县,住江苏省沭阳县贤官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留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5日被留坝县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生于1970年6月7日,小学文化,户籍所在的江苏省沭阳县,住江苏省沭阳县贤官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留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5日被留坝县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葛某某,男,汉族,生于1989年10月9日,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沭阳县,住江苏省沭阳县沭城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留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5日被留坝县法院取保候审。留坝县人民检察院以留检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以被告人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留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留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因寻找打桩机螺丝帽与留坝县宝汉高速4标段武贵包施工工地的工人赵某某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打架。后刘某某将自己被殴打情况告诉其父亲刘某甲、姐夫葛某某,被告人刘某甲、刘某某、葛某某在武贵包大桥工地施工安全标示牌旁边的道路上找到赵某某并对其进行殴打,致赵某某左肋部骨折、额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留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左侧额叶血肿评定为轻伤一级;左侧第8肋骨骨折致左侧气胸评定为轻伤二级;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综合评定为轻微伤;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不构成伤情评定。经陕西省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某左侧第8肋骨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物证;书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母某某、温某某、易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据此,留坝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依法提起公诉。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从轻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从轻判处。被告人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留坝县玉皇庙镇关房子村三组宝汉高速施工工地,因寻找打桩机螺丝帽与留坝县宝汉高速4标段武贵包施工工地的工人赵某某发生口角,进而双方发生打架。后刘某某返回自己工地,将自己被殴打情况告诉被告人刘某甲、葛某某,被告人刘某甲看见被害人赵某某向自己工地走来,便向赵某某走去,被告人葛某某见状也跟上前去,被告人刘某某拿起一把扳手也跟上前去。三被告人在武贵包大桥工地施工安全标示牌旁边的道路上和被害人发生口角,进而三被告人对被害人赵某某进行殴打,致赵某某左肋骨骨折、额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留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左侧额叶血肿评定为轻伤一级;左侧第8肋骨骨折致左侧气胸评定为轻伤二级;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综合评定为轻微伤;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不构成伤情评定。经陕西省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某左侧第8肋骨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葛某某支付被害人赵某某医疗费13800元,其他费用20000元。庭审后,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葛某某与赵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共赔偿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70000元,扣除先行支付的33800元,剩余36200元已于2016年9月9日一次性支付给赵某某,取得了被害人赵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9月4日18时许一名叫母某某的人报警称有人在关房子村三组宝汉高速4标施工工地打架。留坝县公安局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侦查的事实。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留坝县玉皇庙镇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立即出警,并依法对刘某某、刘某甲、葛某某进行传唤的事实。3、被告人基本情况;刘某某、刘某甲、葛某某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4、作案工具铁质扳手一把、螺杆一根,证实作案工具被依法扣押的事实。5、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留坝县玉皇庙镇关房子村三组,宝汉高速公路PH-4桥梁工程施工现场便道上,该便道东侧为元坝子河道,河道内为宝汉高速武贵包大桥桥梁工程,由该桥梁12号桥墩向西15米处的便道上有凌乱脚步,该处西侧7米处为项目部公示牌,该处向南200米为便道的水泥桥的事实。6、温某某辨认与赵某某打架人的照片及笔录,证实留坝县公安局玉皇庙派出所提供的嫌疑人员的免冠照片里有当天参与打架的人员,其中7号(刘某某)照片就是一开始与赵某某打架的年轻人,身材微胖,系刘某甲的儿子。4号(葛某某)为另外一个参与打架的瘦小伙子,系刘某甲的女婿的事实。7、郎某某辨认与赵某某打架人的照片及笔录,证实留坝县公安局玉皇庙派出所提供的嫌疑人员的免冠照片里有当天参与打架的人员,其中3号(刘某某)照片就是一开始与赵某某打架的年轻人的事实。8、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赵某某因胸部外伤、左侧额叶脑挫伤并小血肿形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需住院治疗的事实。9、(陕)公(留)鉴(法医)字[2015]6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赵某某身体损伤系统受钝性外力所致。赵某某额部受外力作用后致左额叶脑挫裂伤并血肿形成,双肺挫伤、左侧气胸、双侧胸腔积液、左侧第8根肋骨骨折、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赵某某左侧额叶血肿评定为轻伤一级;左侧第8肋骨骨折所致左侧气胸评定为轻伤二级;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综合评定为轻微伤;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不构成伤情评定。10、陕汉辉司所[2016]法临鉴字第413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赵某某左侧第8肋骨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11、证人母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4日下午4点左右,其接到温某某电话,说赵某某被打桩的三个人打了,他回到工地看见赵某某坐在武贵包桥梁施工工地便道上,另外参与打架的三人也站在旁边,还有一些其他工人,赵某某表示自己站不起来,喘不过来气,其陪同赵某某去医院看伤并报警的事实。12、证人温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4日下午4点多,其看见标识牌的南面便道路边,赵某某和打桩的小伙子刘某某互相推搡,两人分开后相继返回到工地旁边,这时从打桩工地上来了两个人,分别是葛某某和刘某甲,刘某某拿着扳手,刘某甲抱住赵某某后几个人厮打在一起,葛某某站在刘某甲左边对赵某某拳打脚踢,踢到了赵某某右边肋部,刘某某站在刘某甲右边,用扳手打到赵某某左肩膀上。后来其上前拉开了双方,并从刘某某手上把扳手夺下来的事实。13、证人易某某的证言,2015年9月4日下午5点左右,其与工友在武贵包施工工地桥梁干活时,听见对面便道上有人喊打架了,二人出来看见工地上打桩的老刘,老刘的儿子,老刘的女婿跟老赵撕扯在一起,老刘双手抓着老赵两支胳膊,老刘儿子跳起来踢了老赵左侧肋部一脚,老刘的女婿用拳头打在老赵脸上,其看见老刘儿子手里还拿着一个活动扳手,其和工友上前拉开双方的事实。1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15年9月4日下午5点左右,其在武贵包桥梁工地听见有人争执,然后看见赵某某和刘某某在撕扯,其准备下车去拉开二人,还没下车就看到刘某某转身跑了,赵某某紧跟着追赶,过了一会儿有三个人下到施工便道上往赵某某工地走去,四个人一相遇,三人就开始动手打老赵,年龄较大的刘某甲站在中间,刘某某站在右边,葛某某站在左边,赵某某用双手护着自己的头,那三个人还不停的打他,刘某某手上拿着一个20cm左右长的活动扳手,其赶紧和其他工人去拉架事实。15、证人郎某某的证言,证实赵某某和打桩工地小伙子刘某某争吵是因为刘某某拿了赵某某工地的螺丝没打招呼,两人产生纠纷,刘某某跑回自己工地,赵某某就往刘某某工地方向走去,走到途中,刘某某工地上下来了三个人,在路上遇见赵某某后便对其拳打脚踢,四个人就打在一起,后被工友拉开,赵某某被送往医院的事实。16、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4日其在武贵包桥梁施工工地上干活,听见有人吵架,看见老赵和打桩工地的一个小伙子相互推搡,然后老赵从便道往标示牌方向走,后来打桩的小伙子又带了两个人下到便道上和老赵相遇,四个人打在一起,然后被工友拉开的事实。17、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4日,其听见工友喊有人打架了,其过去后,看见老赵坐在地上,后来了解到老赵被打桩的三个人打了,嘴角有血丝,手捂住后背,脸色苍白冒汗,打桩的三人中有一人手上拿着扳手,随后来了一辆车把老赵拉走的事实。18、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9月4日下午其在宝汉高速4标段武贵包大桥工地施工时,因打桩工地的刘某某在其工地拿螺丝帽双方产生纠纷,后双方散开。赵某某走到施工便道旁的标识牌时遇到刘某甲、刘某某、葛某某三个人。刘某某三人联合对其实施殴打,刘某某手持一个活动扳手将其左胳膊、背部打伤;刘某某、葛某某还对其拳打脚踢;刘某甲用手打他。后其被送往医院的事实经过。并证医药费等费用是被告人承担的,被告人探望过他两次的事实。19、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9月4日下午5点多,其在武贵包大桥工地上想找一个螺丝帽时,与该工地的赵某某发生争执。两人打在一起后散开,刘某某看见赵某某在打电话以为他在叫人,其回到工地后,其父亲刘某甲一看便知他和别人打架了就朝着赵某某方向走去,刘某某顺手拿了一把长约30公分的扳手跟上,其姐夫葛某某见状也跟上。刘某甲遇到赵某某过去将其手抱住,刘某某拿扳手打了赵某某三下,分别在左臂、后背、右后肋部。其扔掉扳手,三人对赵某某拳打脚踢。后双方被拉开,老赵被送往医院的事实。20、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9月4日下午5点多,其和女婿葛某某、儿子刘某某在武贵包11号桩工地施工时,刘某某说出去找一个螺丝帽,10分钟后刘某某回来说老赵打他,刘某甲就去找老赵,儿子女婿都跟在他后面,刘某甲和老赵一碰面就打在一起,刘某某、葛某某见状也一起对赵某某拳打脚踢。后来双方被工地工人拉开,他看见他们工地的扳手在打架的地上,就让葛某某拿回去的事实。21、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9月4日下午5点多,其和岳父刘某甲、小舅子刘某某在武贵包11号桩工地施工时,刘某某说出去找一个螺帽,10分钟后刘某某回来说老赵打他,还看见老赵也走过来了。就和刘某某、刘某甲找老赵理论,结果刘某甲和老赵一碰面就打在一起,其见状也一起对赵某某拳打脚踢。其用右拳打了老赵左边肩胛骨,还用右脚踹老赵的右后跨。后来双方被工地工人拉开,老赵被送往医院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葛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赵某某身体两处轻伤,多处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留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给予处罚。三被告人系初犯,且当庭表示认罪,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经委托被告人居住的社区调查,三名被告人此前表现一贯良好,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不良影响,依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其适用缓刑,更有利于其改造。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铁质扳手一把、螺杆一根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辛长彦代理审判员  武 杰人民陪审员  赵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殷沁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