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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4民初20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刘宪花诉刘建国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宪花,刘建国,孙广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124民初2009号原告刘宪花(身份证号码:2321301955********),女,1955年03月0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方正县大罗密镇中兴村。被告刘建国(身份证号码:2301241967********),男,1967年07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方正林业局高楞奋斗街。第三人孙广森(身份证号码:2321301953********),男,195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方正县大罗密镇中兴村。原告刘宪花与被告刘建国,第三人孙广森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宪花诉称:原告刘宪花与第三人孙广森系夫妻关系,原告所居住的方正县大罗密镇中兴村高楞屯房屋(面积228平方米)系原告刘宪花与第三人孙广森的共有财产。被告刘建国依据方正县人民法院(2006)方民一初字第1782号民事调解书以孙广森为担保人身份申请执行孙广森上述房产。原告认为孙广森所负债务并非家庭共同债务,并且原告不知晓也不同意孙广森向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现在得知孙广森与刘建国根本没签订过书面的抵押协议,更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是无效的担保行为,法院认定此笔债务为原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是完全错误的,与法律规定不符。第三人孙广森单方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无效,即使孙广森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该抵押行为也是无效的,法院不能据此执行共同共有房屋,也不承担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偿还的义务。综上,原告依照法律规定不接受被告申请执行该房屋的申请行为,故向你院起诉,请求判令停止对原告与第三人孙广森共同所有的方正县大罗密中兴村高楞屯房屋(建筑面积228平方米,产权证面积112平方米)的执行。本院认为,该案涉及的执行标的物系原审案件的担保物,与原调解的案件有关,第三人孙广森的抵押担保行为已经方正县人民法院(2006)方民一初字第1782号调解书确认为有效,原告刘宪花认为原调解认定的事实错误,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其以执行异议之诉起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宪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学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奇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