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3民初46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朱国庆与王伟、邹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庆,王伟,邹雯,左浙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4691号原告:朱国庆。委托代理人:陈涛。委托代理人:陈赛。被告:王伟。被告:邹雯。被告:左浙济。原告朱国庆与被告王伟、邹雯、左浙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王伟、邹雯给付借款本金5万元及实现债权费用2500元;2.被告左浙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5月17日,被告王伟向原告朱国庆借款5万元,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逾期还款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被告左浙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因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王伟与被告邹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且经原告催讨无着,原告故而起诉并为此支出代理费25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邹雯给付原告朱国庆借款本金5万元及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2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左浙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可在履行保证义务后按实际清偿额直接向被告王伟、邹雯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王伟、邹雯、左浙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效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梦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