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33民初10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1、刘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1,刘某2,李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3民初1070号原告:王某,男,199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魏僧寨镇范草厂村人,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婷(王某之母),女,196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魏僧寨镇范草厂村人,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岭,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1,女,199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路桥乡刘桃元村人,住。被告:刘某2,男,197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路桥乡刘桃元村人,住。被告:李某,197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路桥乡刘桃元村人,住。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才、朱晓蕾,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上述三被告代理诉讼。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1、刘某2、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婷、张海岭,被告刘某1、刘某2、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才、朱晓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返还彩礼款97760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经媒人李美凤介绍,原告与被告刘某1于2016年2月14日相识并订婚,4月12日举行典礼仪式,但双方并未同居。2016年4月26日,双方说好让原告去南方找工作,后双方因琐事吵架,被告刘某1回娘家居住,坚决不回原告家。原告订婚时,给被告小贴钱3万元,见面礼1100元,购买手机钱4000元。后原告给被告大贴钱14万元,上车钱2000元,钥匙钱100元,红包460元,购买三金钱1万元,举行结婚仪式前通过原告银行卡转给被告刘某12600元,结婚第二天早晨给被告刘某11100元,共计191360元。结婚时,女方带到原告家的嫁妆有金帅牌冰箱、威力牌洗衣机、海尔空调、海尔电视各一台,木制家具一套,共计33600元。双方闹矛盾后,经其他人做工作,被告于2016年6月27日退还原告现金6万元。余下97760元,三被告拒不返还。三被告辩称,原告诉说双方并未同居不属实,4月12日举行结婚典礼后,直到原告4月26日去武汉时,刘某1除一天回娘家外,其余时间一直在原告家居住。双方解除同居关系时,经中间人调解,已经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双方解除同居关系,退还六万元,双方再无纠纷,如反悔,负一切责任。被告方按照协议约定已退回六万元。现在原告反悔,提起诉讼,毫无道理。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数额也与事实不符。购买手机多计算1501元,购买三金系被告实际花费9175元,原告共多计算11501元。被告所带嫁妆花费少计算2799元。被告为结婚而置买的物品花费共计15865元。综上,双方已同居,同居前给付的钱物属于赠与,不应退回。双方不能同居生活,是原告的过错。双方在退回钱物上,已经达成协议,原告反悔提起诉讼,不应得到支持,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承担诉讼的全部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申请证人林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的父亲委托林某和王春峰从中调解,被告方退还原告6万元,但没有说退还6万元就两清。被告方提交了王春峰、林某签名并按手印的书证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退婚陆万元整,日后无再纠纷,如事后有变,负一切责任。经手人王春峰、林某2016年6月27日”。被告方还申请证人刘某3出庭作证,证明被告退还原告6万元即两清。证人林某承认系受原告父亲委托从中调解,也认可退婚收到条系王春峰所写,其在经手人处签名按手印,并承认把被告退还的6万元交给了原告,和被告提交的书证及证人出庭证言印证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王春峰、林某从中调解被告退还原告6万元即两清的事实。被告方提交的嫁妆及同居前后花费的证据,对有发票的花费数额予以认定,对没发票的花费数额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委托中间人王春峰、林某从中调解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两中间人连续往返三天进行调解,并拿来中间人的身份证,为被告书写退婚收到条的行为,使被告方有理由相信两中间人系受原告委托代理相关事宜,且被告方也委托本村村民刘某3在场见证后,中间人王春峰、林某才与被告方达成协议,被告退还原告6万元即两清。被告已通过王春峰、林某之手退还给原告6万元。协议已履行完毕,且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协议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具有协议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具有民事合同效力。原告对协议的反悔与法不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9元,减半收取1089.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贾菁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