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深圳市润阳电路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北斗七星科技有限公司,黄旭东,姚灿芳,黎兴文,杨国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润阳电路有限公司,深圳市北斗七星科技有限公司,黄旭东,姚灿芳,黎兴文,杨国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593号原告深圳市润阳电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碧头社区第二工业区许屋路4号第10栋D区。法定代表人尹雨平,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晶,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文,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北斗七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社区茶西三围第二工业区B栋厂房七楼。法定代表人杨冬华。被告黄旭东,身份证住址江西省樟树市。被告姚灿芳,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宁乡县。被告黎兴文,身份证住址江西省樟树市。被告杨国元,身份证住址江西省樟树市。原告深圳市润阳电路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北斗七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斗七星公司”)、黄旭东、姚灿芳、黎兴文、杨国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晶、王文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五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78922.07元;2、五被告按中共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从立案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份逾期利息为72184.07元;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均缺席,无答辩。本案相关事实原告与被告北斗七星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由北斗七星公司通过传真方式向原告下达订单采购电容屏等货物,原告根据订单生产后送货到北斗七星公司,由北斗七星公司员工签收,双方每月月底由原告制作对账单以传真方式对账,付款期限为月结30天。原告提交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的部分订购单,订购单制表人是谢小群。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对账单有谢小群签名,该期间双方交易总金额为1534803.44元;对账单涵盖了当月退货、补货情况,“客户方签名”处签名人为谢小群。原告提交了交易期间的送货单原件,送货单记载货物的品名、物料编码、送货数量,送货单有邹庆树、湛勇、岑翠玲等被告北斗七星公司员工签名,当月送货单与对账单能一一对应。2015年8月19日,原告向北斗七星公司发送《对账询证函》,扣除北斗七星公司已支付的755881.37元后,被告北斗七星公司尚欠货款778922.07元,谢小群在确认人处签名。另查,北斗七星公司于2013年4月18日成立,股东为黎兴文、杨国元、姚灿芳、黄旭东,分别占股份比例33.3%、16.7%、16.7%、33.3%。在原告与北斗七星公司交易期间,除2015年7月20日转账支付的10万元货款系双方公账交易外,其余货款系黄淑华、黎兴文帐户支付至蒋石正帐户。原告主张,黄淑华系股东黄旭东的妹妹,蒋石正系原告公司股东。判决结果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订购单、对账单、送货单及《对账询证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北斗七星公司向原告购买电容屏等货物,尚欠原告货款772922.07元。被告北斗七星公司未能按时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收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在本案中诉请股东黄旭东、姚灿芳、黎兴文、杨国元承担货款,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北斗七星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润阳电路有限公司货款772922.0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72922.0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7日起计至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润阳电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12元,公告费390元,合计12702元,由被告深圳市北斗七星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 琼人民陪审员 徐 小 妹人民陪审员 李 柳 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旭(兼)书 记 员 刘 佳 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4页共5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