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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1民初14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彭润岚与曾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润岚,曾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1409号原告:彭润岚。委托代理人:胡勇军,湖南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充,湖南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健。原告彭润岚(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曾健(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135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3月16日,持续计算至款项偿还完毕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等共计45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方式为银行转账,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每月每万元按200元计息,按月按时支付利息。借贷关系确立后,被告已经长时间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银行账户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要未果。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原告按被告的要求通过被告提供的POS机,刷卡150000元,对方接收单位为湖南天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在银行卡交易凭条上签名。此后,被告按照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了利息,但未偿还本金。2015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就此借款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23日开始,约定每月每万元利息200元,应付利息每月按时存入原告指定银行账户,借款本金转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若未按时归还本息,被告应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还款本金30%的律师代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150000元的《收据》一张。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至2015年10月份的利息,因未继续偿还借款利息,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本案借款发生时,被告向原告出示名片,并告知原告其系湖南天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书》、银行卡交易凭条、《收据》、借记卡账户交易清单、名片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协议书》、银行卡交易凭条、《收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返还。原告主张由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45000元,虽然借款协议有约定,但由于利息标准达到了年利率24%,实现债权的费用未提交相应证据,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一)、(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彭润岚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5年11月1日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彭润岚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28元,保全费13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曾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华人民陪审员  詹仕珍人民陪审员  周仲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焦芳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