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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2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2刑初字第354号公诉机关三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四川���三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三台县花园镇。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三台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诉(2016)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0月1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明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9日,三台县公安局花园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王某的家中猪圈阁楼上查获火药枪一支,该枪全长105cm,枪管约90cm,枪管前段内径约1.4cm。经查,该枪系被告人王某长期非法持有。经鉴定,被告人王某非法持有的火药枪系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9日,三台县公安局花园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王某的家中猪圈阁楼上查获火药枪一支,该枪全长105cm,枪管约90cm,枪管前段内径约1.4cm。经查,该枪系被告人王某长期非法持有。经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非法持有的火药枪系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接处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及枪支照片、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王某在��查阶段的供述、户籍信息等。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雷正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