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24民初12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甲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4民初1205号原告王甲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根科,男,汉族,农民。系原告王甲某伯父。被告胡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胡东良,男,汉族,农民。原告王甲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永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根科、被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东良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甲某与被告胡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某诉称,原、被告2012年农历正月十九日经人介绍相识,农历正月二十六日订婚。2012年2月20日双方在扶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二月六日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2013年农历三月三日原、被告婚生长女胡诗语。2015年农历九月二日原、被告婚生次女胡诗妍。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性格、爱好、志趣等方面差异较大,没有共同语言,因生活琐事双方常有争吵。婚后被告性情暴糙,对原告多次殴打。因生活琐事被告多次到原告娘家闹事,派出所也多次出警。2016年8月11日被告在扶风县人民医院将原告胞姐打伤。至此原、被告分居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等为由请求本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长女胡诗语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女胡诗妍由原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返还原告陪嫁物。被告胡某某辩称,原、被告的婚姻有基础、有感情,又生有两个子女,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好。婚后原、被告夫妻之间偶有口角之争。被告只是与原告家庭发生了矛盾。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调解和好。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甲某与被告胡某某于2012年农历正月十九日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正月二十六日按当地农村风俗双方订婚。同年2月20日原、被告在扶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二月六日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关系一般。2013年农历三月三日原、被告婚生长女胡诗语。2015年农历九月二日原、被告婚生次女胡诗妍。现两女均随被告生活。在婚后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等原因原、被告双方时有争吵。2016年农历正月八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去原告娘家与原告娘家发生冲突。2016年8月11日原、被告回家去扶风县人民医院看望原告父亲,被告与原告胞姐再次发生冲突。此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自愿缔结婚姻,原、被告的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等原因时有争吵,但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又生育两个子女,双方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被告性格等原因原、被告时有争吵,加之被告与原告家庭多次发生矛盾,原、被告至今产生隔阂,对双方的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特别是2016年8月原、被告分居生活后,原、被告之间联系沟通较少,夫妻关系逐渐淡漠。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婚姻家庭的不易,能彼此珍惜婚姻家庭和夫妻感情,多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互相理解和关心,彼此爱护,遇事多做批评与自我批评,彼此多做沟通、消除隔阂,就双方在婚姻家庭中遇到的问题和矛盾理性冷静对待,双方和好极有可能。综合本案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婚姻现状、离婚原因及双方有无和好可能等诸因素,本案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较为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甲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甲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永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利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