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681刑初12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张义东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义东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刑初12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义东(别名:世男、世贝),男,1982年6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2006年12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5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6)1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义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边津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义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张义东酒后无证驾驶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诸暨市草塔镇后山芝村驶往诸暨市大唐镇方向。14时32分许,途经诸暨市草塔镇智圣路31号地方时,与杨某驾驶的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二车轻微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张义东与杨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义东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338mg/100ml。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义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无责任。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义东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张义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义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呼气酒精测试单,抽取血样登记表,行驶证复印件及信息结果查询单,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人杨某、张某1、张某2的证言,查获经过,被告人张义东的供述和辩解,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录像资料,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义东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义东无证醉酒驾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义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且已就交通事故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义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学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