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2329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黄树生诉武定县昌隆钛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武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武定县昌隆钛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9民初603号原告黄某某,男,1964年8月20日生,云南省武定县人。被告武定县昌隆钛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定县狮山镇香水明珠小区门口。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武定县昌隆钛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定县昌隆钛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位于武定县狮山镇西村路口的鑫源酒店(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昌隆酒店)的土建主体、部份装修和外墙漆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包工不包料,单价为385元∕㎡计算。2013年原告如期完工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至2015年1月7日止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970000元,剩余的219808元工程款被告承诺尽快支付。2015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清单和欠款说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欠款。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双方的付款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由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219808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武定县昌隆钛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原告黄某某对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明: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原、被告共同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原件一份,欲证实被告武定县昌隆钛业有限责任公司将武定县昌隆酒店的土建主体、部分装修、外墙漆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为1664108.6元,价款支付结算办法为:一层混凝土浇完付一层部分的90%,二层以上每浇完一层付60%;3、结算清单复印件一份,欲证实2015年1月7日原、被告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项目进行结算,工程款为218980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197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19808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对原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虽被告未到庭,但因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予以抗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庭审和举证,本院依法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5月1日,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武定县昌隆钛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位于狮山镇西村路口108国道旁的武定县昌隆酒店的土建主体、部分装修、外墙漆承包给原告施工,面积为4322.36㎡,合同价款为1664108.60元。合同约定:1、包工不包料,单价为385元∕㎡;2、价款支付结算办法:一层混凝土浇完付一层部分的90%,二层以上每浇完一层付60%。2013年6月底原告竣工后,至2015年1月7日止,被告先后共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970000元。2015年1月7日,原、被告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昌隆公司酒店主体工程款为2139568.20元(5557.32㎡×385元∕㎡)、附属部份工程款为20200元、防水(屋面)工程款为30040.56元(834.36㎡×36元∕㎡),工程款合计为218980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原告的工程款197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19808元,结算后,原告在结算清单上签名,被告在结算清单上签名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未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219808元至今。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原、被告对工程款结算后,被告依法应于结算之日起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被告未支付尚欠原告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198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武定县昌隆钛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黄某某尚欠的工程款219808元。案件受理费4598元,依法减半收取2299元由被告武定县昌隆钛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以上判决履行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执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李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段莹 来源: